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7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6966247185。

法定代表人:郑行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璜兰**(镇文化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92997339。

法定代表人:陈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恒,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筑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聚辉公司”)、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筑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整体解释来看,该协议对工程款结算时,虽然双方之间发生的300万元借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这并不表明双方无其他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与结算协议中的款项并不相同;2、本案所涉《收据》是由聚辉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的,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双方亦未将《收据》作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两被上诉人若主张本案所涉200万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应当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聚辉公司、陈恒共同辩称:上诉人系罗源“筑家双星工程”项目开发商,聚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达到2000-30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总工程款为8200万元,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郑行发及其女儿共计300万元,该款项经已生效的(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抵扣筑家公司应向陈恒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陈恒确认收到的款项50088000元,系从借款、***家公司帮陈恒支付的工人工资中扣除,且筑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陈恒直接支付5000多万元款项,故本案借款已在工程款中结算。

筑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聚辉公司、陈恒共同向筑家公司支付两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聚辉公司、陈恒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筑家公司(甲方)与聚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入资金,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到期结清本息,本协议自款到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同日,筑家公司向聚辉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聚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筑家公司2000000元。借款期满后,筑家公司(乙方)与聚辉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后,陈恒(甲方暨聚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筑家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载明为解决甲方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双方就借款事宜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聚辉公司、陈恒分别在《借款协议》甲方一栏加盖公章、签名。2018年1月14日,陈恒与筑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行发签订《框架协议》,双方确认筑家·双星工程结算款总价款为82000000元,包含陈恒在此期间的债务(借款),并就分期付款时间及以物抵债等作出约定,同时注明协议中所列明的条款为框架形式,还需细化,但不变更条款。2018年1月25日,卢锋以筑家公司(甲方)授权代表及闽清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陈恒(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框架协议》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一条约定陈恒及陈恒所属的公司向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筑家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借款尚欠3000000元(经甲方及郑行发结算确认),上述3000000元借款,双方互不计息,双方同意筑家·双星工程结算款总价为82000000元。目前,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50088000元,剩余总欠款为31912000元,税收由甲方承担。此后,筑家公司未依《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付款,陈恒遂于2018年2月2日诉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要求筑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扣除陈恒及陈恒所属的公司尚欠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筑家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的借款3000000元等款项后,筑家公司应向陈恒支付工程款16437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筑家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闽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筑家公司与聚辉公司、陈恒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筑家公司、闽清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恒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经筑家公司及郑行发结算,确认陈恒及陈恒所属的公司向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筑家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借款尚欠3000000元。该条款系对陈恒及陈恒所属的聚辉公司与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筑家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之间截至2018年1月25日所发生借款的结算,且《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的3000000元借款经已生效的(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抵扣筑家公司应向陈恒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故筑家公司要求聚辉公司、陈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筑家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款合同、转账明细,拟证明陈恒截止2018年1月25日前尚欠郑行发女儿郑赟600万元,远超过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载明的300万元。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已结算返还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收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已对工程结算款总价、累计支付工程款、剩余总欠款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50088000元,截至2018年1月25日陈恒及陈恒所属的公司尚欠郑行发、郑行发女儿郑赟及***家公司及相关公司员工借款300万元。鉴于案涉《借款协议》、《收据》载明的时间均早于2018年1月25日,而前述截至2018年1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经生效的(2018)闽01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用于抵扣上诉人应向陈恒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在上诉人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所载50088000元与300万元的明细构成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家公司对被上诉人尚享有200万元债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当前证据条件下,上诉人请求聚辉公司、陈恒共同偿还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筑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寻韬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