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虹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诗,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璜兰**(镇文化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929973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男,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虹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诗,被告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日的利息为1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聚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4月2日将550,000元、450,000元,合计1,000,00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2018年3月2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特立此据”。现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5,000元。上述借款用于聚辉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聚辉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辩称,一、本案的出借人为***,借款人为聚辉公司。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2日,收款人为聚辉公司,收款收据也由聚辉公司出具,故**不是借款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二、**于2018年3月2日向***借款,但***未将借款交付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于2017年才成为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借款应由聚辉公司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聚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是**,并非聚辉公司。本案借条是**向***出具,该笔借款系**返还给聚辉公司,故聚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与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聚辉公司未收到讼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聚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款收据(2013.2.2)、收款收据(2013.4.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2.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4.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聚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谈话录音等证据。

**、聚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聚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收款收据(2013.2.2)、收款收据(2013.4.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2.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4.2)、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谈话录音虽为私自录音,但该取证方式没有侵害通话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聚辉公司对通话双方的身份、通话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谈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淑琴付款550,000元。聚辉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的借款550,000元。

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淑琴付款450,000元。聚辉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的借款450,000元,在交款项目一栏还载明利息1.5%。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聚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写有一个“郑”字。

郑淑琴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2日向***转账支付8250元。郑淑琴或林燕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每月向***转账支付15,000元,部分转账备注“借款利息”。林有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向***转账支付利息,其间除了2017年5月3日转账支付45,000元(对应2017年3月至5月的利息),2018年9月6日转账支付30,000元(对应2018年8月至9月的利息),2018年9月13日转账支付30,000元(对应2018年10月至11月的利息),2019年2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前述两笔款项对应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其余月份的利息均按月15,000元支付。

2018年3月2日,**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还清。”

2019年9月30日,***向**催讨借款本息。催讨过程中,***说:“总归和你陈总说一句,就是说你跟我借100万元钱。”**说:“你安安心。”***说:“我算一下,有六年半,去年三月左右你换写了一张借条。”**说:“拿给我重写吧,手续该怎么样就怎样。”***说:“还有一点借条去年也有写,我现在希望以公司的形式担保一下,保证年底把钱还给我,公司保证一下。”**说:“这两码事,我和你的事。”

另查明,聚辉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成立,股东为陈飞、**。2017年11月17日,聚辉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王建华变更为**。2019年6月3日,聚辉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陈仁美、**。聚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多次变更,在***出借款项时的经营范围为“筹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路桥维护工程施工(供办理资质证书使用,以资质证书为准)。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代购代销。(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诉讼中,***陈述2013年2月2日、2013年4月2日出借款项后,**当时出具了借条,但因其以为借条两年就过期,因此中间更换过两次借条,新借条出具后,**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于2018年3月2日书写的借条是第二次重写的借条。本院在询问郑淑琴、林燕、林有志的身份时,**陈述该三人为聚辉公司的财务人员,而聚辉公司仅承认林燕系其财务人员,否认郑淑琴、林有志系其公司员工,并陈述林燕向***付款是代**还款,不是代聚辉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是**还是聚辉公司。***提交了**于2018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作为重要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借条使用的词语是“借到”,结合***与**于2019年9月30日的谈话、***关于换写借条的陈述,**换写借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向郑淑琴交付了借款,**书写借条确认收款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于其未收到2018年3月2日《借条》项下借款,不是借款人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持有的两份收款收据加盖有聚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写有一个“郑”字。鉴于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是同一日,收款收据所载金额与转账金额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收款人处写有的“郑”字指代收到***款项的郑淑琴。**系聚辉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其陈述郑淑琴系聚辉公司的财务人员,而聚辉公司否认郑淑琴是其员工,但对收款收据上为何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未给出合理解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聚辉公司应对郑淑琴是否为其员工及是否有权代理聚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聚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陈述,即郑淑琴是聚辉公司的财务人员,有权代理聚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向***借到的款项1,000,000元转入郑淑琴的账户,郑淑琴代理聚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聚辉公司的财务人员林燕曾向***支付部分利息,且**书写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与聚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推定**所借款项用于聚辉公司的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聚辉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聚辉公司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日。**、聚辉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聚辉公司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从2019年8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9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

人民陪审员  叶丽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