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庭曦,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西城街道胡青北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三份借条中金额42万元的一份所涉货款确为本人所欠,已归还33万元,尚欠9万元。2.其余两份借条系海开公司向案外人销售货物的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货款具欠人均不是本人,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以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华在庭审后出具的说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却未对该证据开庭质证,程序违法。
海开公司辩称:1.***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从我公司处购买变压器向第三方出售,应收款项已转化为其向我公司的借款。2.案涉借条是清算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须再按照基础关系进行审理。3.戴世华出具的说明系一审法院依据职权所作调查,不需要开庭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海开公司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以100.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42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与海开公司间产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6日,***就其尚欠海开公司购买设备的尚欠货款及其以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的定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海开公司对账,并形成借条三份,三份借条中均注明“货款转借款”,***均在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
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戴世华货款合计叁拾伍万玖仟元(359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三、项目为芜湖县现代家园(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四、(手写部分)催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针对该份借条,海开公司为证明货款的真实性,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3日,海开公司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签订的三份《高、低压配电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38.5万元、2.6万元、2.5万元,合计43.6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乾元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其中载明:海开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三份低压柜及母排全员,合计价为43.606万元,已付预付款7.7万元,本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戴世华货款合计伍拾陆万元(56万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三、借款也可用南通龙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款抵消;四、项目为宣城狸桥水晶工业园。
针对该份借条,海开公司为证明货款的真实性,提供了海开公司开具给南通龙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05万元。
第三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戴世华货款合计肆拾贰万元(42万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
针对该份借条,海开公司为证明货款的真实性,提供了2012年7月26日海开公司与皖南兴华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4日,海开公司与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宣城项目部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卖方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三份借条金额合计133.9万元。借条出具后,***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25日各归还5万元,2019年2月2月归还3万元,合计33万元,尚欠100.9万元未予归还,引发诉讼。
审理中,***认为三份借条中仅有42万元的借条系其本人基于与海开公司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尚欠货款,借条出具后已归还33万元,***尚欠海开公司货款金额应为9万元,其余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提供2016年8月22日海开公司出具给其催款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兹有海开公司于2013年与贵公司签订三份低压柜及母排合同,合计总价肆拾叁万陆仟零陆拾元,贵方已预付柒万柒仟元整,下欠款计叁拾伍万玖仟零陆拾元整,贵方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将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结清。现已2016年8月,至今欠款尚未到账,今特委托***,身份证号码32062119780403673X代表我司前来贵公司催款,望贵公司以诚信为本,给予速解决为盼”。另提供***名片一张,以证明其与海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余款项不应由其给付。庭审中,***代理人陈述,***原系个人经营者,从事电气设备业务,2018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
另查明:海开公司为案涉诉讼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庭审后,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华出具说明一份,案涉款项均系海开公司与***间发生的货款,债权权利人为海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相互之间业务往来尚欠货款的结算,由***在货款转借款的三份借条中签字确认,该借条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双方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海开公司均可直接依据上述借条主张权利。***抗辩的以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不予采信。
关于***抗辩的海开公司主体问题,根据海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案涉借款的由来均系***欠海开公司的货款,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华也在庭审后出具了说明,明确案涉债权由海开公司享有,且将公司债权变更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亦有悖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双方结算后的借条约定,***欠海开公司133.9万元,借条出具后给付33万元,尚欠金额为100.9万元,事实清楚。海开公司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海开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有明确的约定,对海开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归还海开公司借款本金100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给付海开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42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海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海开公司委托***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后,海开公司接受案外人货款的事实。
海开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所涉货款给付发生于2012年和2013年,但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发生于2016年的12月,之前货款支付并不影响尚欠款项转化为案涉借款。***有能力从案外人处将财务账册借出,表明其系与案外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转账记录原件装订于相关公司账册,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作用待后综合评述。
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部分欠款是***作为海开公司代理人对外所签订合同项下货款并无争议,海开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二审中***提供案外人向海开公司汇付货款并不能证明有其他新事实。即便案涉借条相关货款系海开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项下所欠,***作为独立于海开公司的经销者,向海开公司出具案涉借条,表明其自愿承担欠款债务,双方明确约定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即在双方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的除外规定,本案无须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当按其与海开公司的约定承担借款债务。
案涉借条所载权利人主体均为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华,海开公司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需要戴世华明确表示其系以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案涉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为此要求戴世华出具相关说明,该说明的实质为当事人澄清案件事实的陈述,与海开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未作为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并无不当。严格而言,一审应以开庭审理方式查明相关事实为宜,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魏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