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

3905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905号

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西城街道胡青北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7850XJ。

法定代表人:戴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珠,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庭曦,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支付逾欺偿还的利息(以100.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42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变压器、低压柜等设备的生产,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设备,用于向第三方销售。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就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33.9万元转换成借款予以明确,并约定月利率为1%。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陆续归还借款33万元,尚欠100.9万元及利息未予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设备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单纯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在与安徽乾元公司、南通龙翔公司、皖南兴华公司、安徽博通电力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被告也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购买过设备,尚欠9万元货款。3.被告出具三份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借得原告的款项。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与原告海开公司间产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就其尚欠海开公司购买设备的尚欠货款及其以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的定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原告海开公司对账,并形成借条三份,三份借条中均注明“货款转借款”,被告***均在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

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戴世华货款合计叁拾伍万玖仟元(359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三、项目为芜湖县现代家园(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四、(手写部分)催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针对该份借条,原告海开公司为证明货款的真实性,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海开公司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签订的三份《高、低压配电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38.5万元、2.6万元、2.5万元,合计43.6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乾元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其中载明:海开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三份低压柜及母排全员,合计价为43.606万元,已付预付款7.7万元,本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第二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戴世华货款合计伍拾陆万元(560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三、借款也可用南通龙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款抵消;四、项目为宣城狸桥水晶工业园。

针对该份借条,原告海开公司为证明货款的真实性,提供了海开公司开具给南通龙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05万元。

第三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一、本人截止2016年12月15日欠戴世华货款合计肆拾贰万元(420000元),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

针对该份借条,原告海开公司为证明货款的真实性,提供了2012年7月26日海开公司与皖南兴华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4日,海开公司与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宣城项目部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卖方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三份借条金额合计133.9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25日各归还5万元,2019年2月2月归还3万元,合计33万元,尚欠100.9万元未予归还,引发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为三份借条中仅有42万元的借条系其本人基于与海开公司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尚欠货款,借条出具后已归还3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9万元,其余款项不应由其支付。被告***提供2016年8月22日海开公司出具给其催款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兹有海开公司于2013年与贵公司签订三份低压柜及母排合同,合计总价肆拾叁万陆仟零陆拾元,贵方已预付柒万柒仟元整,下欠款计叁拾伍万玖仟零陆拾元整,贵方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将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结清。现已2016年8月,至今欠款尚未到账,今特委托***,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司前来贵公司催款,望贵公司以诚信为本,给予速解决为盼”另提供***名片一张,以证明其与海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余款项不应由其给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原系个人经营者,从事电气设备业务,2018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

另查明:原告海开公司为案涉诉讼与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原告海开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3905号保全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海开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420元。

庭审后,原告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华出具说明一份,案涉款项均系海开公司与***间发生的货款,债权权利人为海开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款证明、购销合同、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对双方间业务往来尚欠货款的结算,由被告***在货款转借款的三份借条中签字确认,该借条系原、被告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原、被告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原告均可直接依据上述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的以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海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案涉借款的由来均系被告***欠海开公司的货款,海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华也在庭审后出具了说明,明确案涉债权由海开公司享有,且将公司债权变更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亦有悖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的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海开公司133.9万元,借条出具后给付33万元,尚欠金额为100.9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海开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海开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420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3元,减半收取71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7元,由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18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景慧

书 记 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