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7850XJ。
法定代表人:戴世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海安市。
关于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归还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420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3元,减半收取71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7元,由原告江苏海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已缴纳),被告***负担118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1142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一、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有多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
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皖P×××××、苏F×××××的汽车已被本院保全时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变现。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申请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62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