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大唐集团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7752(1-2)。
法定代表人:杨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茨河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4MB0U87641J。
法定代表人:高修忠,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梦李
书 记 员 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