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204民初2631号
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修忠,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8元,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李 璜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附:(2016)皖1204民初263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