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206号
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大唐集团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7752(1-2)。
法定代表人:杨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茨河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4MB0U87641J。
法定代表人:高修忠,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灿、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1077.9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6日,原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招标的周棚路沟塘处理工程。2008年2月29日,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原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周棚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周棚路(红星路-阜涡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经招标确定由乙方施工。具体条款:工程名称为周棚路(红星路-阜涡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范围:周棚路(红星路-阜涡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工程内容:包工包料;计算依据:参照2000年市政定额安徽省估计表;参照2008年2月市场信息价;合同价格:暂定为282万元人民币(以工程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一次性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其余按照乙方工程进度的50%付款,工程决算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过后36个工作日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实地测量,双方代表和监理签字。合同签订后,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员工XX开始全面负责整个合同的施工。因甲方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乙方停工等待。2008年10月11日,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安徽建科建设监理公司、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开完工日期、主要工程量、工作内容及施工经过、质量事故及缺陷处理、主要工程质量指标、质量评定等进行验收评定,确定沟塘回填土工程量为78126.2立方米,主要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评定为合格。验收结论: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万元,之后以未审计等理由再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8571077.95元,并请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但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审计,也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预估仅为282万元,而按照原告诉状称被告已经支付347万元,远远超过合同价,原告的主张违背了基本的客观常理;原告主张的回填工程量78126.2立方,没有事实根据,未经被告单位确认且原告的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构成合同违约;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所谓审计资料,其客观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致使该工程总价不能进行审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据五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制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中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周棚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四周棚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签证单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且从本院调取的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所所保管的档案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市政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为原告单方结算,该结算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审计申请书,属于原告单方申请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的审计报告,该鉴定意见属于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6日,原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招标的周棚路沟塘处理工程。2008年2月29日,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原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周棚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棚路(红星路-阜涡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范围:周棚路(红星路-阜涡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工程内容:包工包料;计算依据:参照2000年市政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参照2008年2月市场信息价;合同价格:暂定为282万元人民币(以工程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一次性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其余按照乙方工程进度的50%付款,工程决算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过后36个工作日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实地测量,双方代表和监理签字。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08年10月11日,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安徽建科建设监理公司、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周棚路道路沟塘处理工程签订单》,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9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注明因甲方部分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乙方停工等待。主要工程量:沟塘回填工程量78126.2立方米(大写柒万捌仟壹佰贰拾陆点贰立方米)。工作内容及施工经过:1#-13#塘及12#塘北侧塘等沟塘的清淤和土方回填等工程,原告根据相关施工范围的规定,先行排水,而后进行清淤,在经现场监理人员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土方分层回填,并逐层轧实。主要工程质量验收评定为合格,验收结论: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了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万元,其中2008年5月26日支付50万元,2008年9月7日支付80万元,2008年10月8日支付185万元,2008年10月27日支付3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3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阜阳宏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阜宏鉴字【2017】8号《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内周棚路沟塘处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经鉴定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内周棚路沟塘处理工程造价为6714241.31元。为此,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16万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计算;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从何时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为基础设施建设的招投标合同。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审计。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应当由谁提请审计,如何支付审计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行编纂了结算书,但该报告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因此,对其结算书本院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审计金额为6714241.31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庭审中查明已经实际付款347万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仍需付款324.424131万元。关于本案审计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由谁支付,本院酌定判决双方平均分担。关于本案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该工程一直未经双方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但不能确定实际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实际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424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8元,由原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8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0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璜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楠
附:(2017)皖12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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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账号: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