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9)皖1222民初1282号
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税镇镇孔寨村委会耿楼新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28号万方广场3幢13层。
法定代表人:杨启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水利公司)承建双创园旧县镇标段的施工工程。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河水利公司签订预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车随送货单,被告天河水利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单,双方在每月1日确认上月混凝供应总金额:并约定截止2017年11月15号之前c30砼410元整,止2017年12月7号之后C30砼510元整,2017年11月5号至2017年12月7号调整为460元,以上价格不包泵费。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天河水利公司预付款支付。原告供被告天河水利公司混凝土前,被告天河水利公司应支付所要求混凝土量的总款额。被告天河水利公司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的供应,并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天河水利公司违约,按应付款的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天河水利公司尚欠原告砼尾款129430元未付。已经被告***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砼尾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9430元、逾期利息(按应付款的每月3%计算至还清时止)和违约金(应付款的每月3%计算全部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并非合同签订当事人,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款项义务。原告所主张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的12万余元合同尾款已于2019年2月4日支付至原告会计张海龙账户完成支付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形成2018年11月2日合同尾款结算单据中明确载明合同尾款为129430元,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被告下欠总款项的依据,结算单中并未载有违约金等项目,所以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证明书》系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6%的金额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河水利公司签订预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车随送货单,被告天河水利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单,双方在每月1日确认上月混凝供应总金额:并约定截至2017年11月15号之前c30砼410元整,至2017年12月7号之后C30砼510元整,2017年11月5号至2017年12月7号调整为460元,以上价格不包泵费。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天河水利公司预付款支付。原告供被告天河水利公司混凝土前,被告天河水利公司应支付所要求混凝土量的总款额。被告天河水利公司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的供应,并有权解除该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天河水利公司违约,按应付款的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天河水利公司尚欠原告砼尾款129430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收款收据)上签上情况属实,***,2018年11月2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继续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1月28日,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9430元、逾期利息(按应付款的每月3%计算至还清时止)和违约金(应付款的每月3%计算全部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应付款的每月3%计算还清时止)及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月3%计算还清时止)”。***系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2943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工地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9430元,并提供《结算清单》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有异议,故本院对129430元所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的应付款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该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应付款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计算,被告则主张计算利息、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每月3%赔偿利息,另外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情调整按应付款的每月2%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偿还了原告欠款,故其违约金应从原被告结算之日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元4日止。被告***系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述民事责任应当由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12943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德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安徽天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大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