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都毛毛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云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国信安信息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安公司)与被告成都毛毛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毛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毛毛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毛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9148.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271.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区(A区)房屋租赁协议》。
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11幢(现为8栋)6层(东侧)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承租面积为503.02平方米,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在每季度开始前一个月的25号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应承担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2014年12月31日租期到期后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5月25日,但未支付该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
被告毛毛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国信安公司(甲方)与毛毛雨公司(乙方)签订《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国信安公司将位于高新区云华路333号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11幢6层房屋出租给毛毛雨公司,房屋出租面积503.0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交纳,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每季度租金67907.7元,租金以每个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季度开始前一个月的25号之前交付下一季度租金,不满一个季度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一笔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二)条第3点约定:“租金交纳逾期超过15日的,或者未足额缴纳租金超过15日的,或者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付的各项费用总计达到20000元或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乙方应承担相当于2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如果甲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自甲方的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合同解除。如果在合同解除之后乙方仍占用房屋的,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国信安公司向被告毛毛雨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一直使用房屋至2015年5月25日,但并未再支付租金。
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房屋租金的确认材料,内容为:11栋6楼房租结算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毛毛雨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11栋6楼所欠房租109148.45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摁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国信安公司与毛毛雨公司签订的《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毛毛雨公司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国信安公司,亦未续签书面租赁协议,而是继续使用房屋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此期间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与国信安公司实际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且根据双方2015年6月30日对租金欠付事宜的确认材料,被告确认未支付的此期间租金金额为109148.4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148.45元欠付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国信安公司主张的基于《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第3点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对于因乙方违约而甲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国家西部信息安全产业园南区(A区)房屋租赁协议》系自然到期,并未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适用该条的约定,故对于国信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毛毛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国信安信息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109148.4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国信安信息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公告费300元,后续判决公告费300元,合计3988元,由被告成都毛毛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