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5118

 

上诉人(原审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杨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权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必优特公司向其赔偿因装饰装修漏水等质量问题造成的15万元经济损失,并对海鲜池漏水等质量问题返工维修;二、由必优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其反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向必优特公司已实际支付74万元,因必优特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其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必优特公司施工完毕后,因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致使楼下商户产生损失,其为此赔偿了15万元,该经济损失应由必优特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也未处理漏水等质量问题,判决不当。其在一审中表明,海鲜池漏水问题一直持续至今,必优特公司一直没有维修整改,其损失也在不断持续扩大,但一审法院并未维护其合法权益。

必优特公司辩称,漏水部分是合同外的工程,***并未付钱,损害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必优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其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267480.89元;判令***向其公司支付自201811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630日资金占用费24073.28元);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必优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装修漏水等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5日,必优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必优特公司获得东海码头海鲜楼的装修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未约定工期;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并注明此价款以工程设计图及预、决算书为依据,最终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应付工程款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质量按行业通用标准执行;***委托必优特公司设计施工图纸,无设计费,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201797日。该合同签订后,必优特公司进行了施工,实际工程于2017年国庆前完成,***201710月初开业。至今,***支付必优特公司费用740000元。201938***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东海码头海鲜池漏水,给他人赔偿人民币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必优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交付了工程,***已接收使用至今应视为***已验收,***提供必优特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足,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必优特公司超出未付总合同造价60000元的部分,由于双方未会审施工图纸,必优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表,不能证明***追加了工程量,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必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的反诉,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必优特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漏水,其赔偿协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赔偿金与必优特公司工程质量的因果关系。故***的反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1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1.5元,由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1.5元,被告***承担500元;反诉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要求必优特公司赔偿其因涉案装修工程漏水给其造成的1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成立。因***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漏水问题系因必优特公司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并且其提供的15万元损失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了该项损失,故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认为必优特公司应赔偿其1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必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515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员    

审 判 员    

 

一九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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