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5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由被告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城XX餐厅装修工程,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东海码头海鲜楼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此价款以工程设计图及预、决算书为依据,最终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免费为被告出具设计图,实际工程过程于2017年国庆前完成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本装修工程设计图部分工程价款为852896.89元,新增加工程价款为154584元,合计工程价款1007480.89元。2017年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74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67480.8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装修工程完工后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267480.8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24073.2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之前就约定好由被答辩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答辩人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XX餐厅的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一口价”800000元人民币,因此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只知道工程是被答辩人“包公包料”的,无论被答辩人如何施工,工程总价款始终是之前双方说好的800000元人民币。二、涉案装修工程的标的是“海鲜餐厅”,既然是餐厅,厨房部分肯定要和餐厅部分隔开,既然是海鲜餐厅,那么餐厅内设“海鲜池”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基于该装修工程的最终用途,海鲜餐厅池地基和隔断工程是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所含的必备项,而并非新增项。被答辩人作为经验丰富的装饰装修工程,在装修之前不可能不清楚装修工程的用途。而且事实上被答辩人只为答辩人做了餐厅海鲜池的地基,并未做整个海鲜池部分的装修,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也并未提出任何新增项。因此,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在设计图之外又要求新增海鲜餐厅池和隔断工程”的说法不是事实。三、整个装修工程款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初便约定好为800000人民币,由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答辩人并未提出增项,故而被答辩人依据自身行业优势以及答辩人不懂装修流程及材料造价用料方面的劣势,单方面计算出的所谓的“新增工程价款”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至今为止,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740000元工程款,剩余60000元工程款因合理事由尚未支付。因此,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至今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67480.89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四、涉案装修工程存在多处漏水、材料变色变形、偷工减料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导致第三人(楼下服装店)顶部渗水、服装被浸泡、无法正常营业等严重问题,第三人因故向答辩人索赔15万元人民币;同时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海鲜餐厅正常使用,答辩人多次主动请求被答辩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未果,不得不另请他人维修,为此答辩人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经济损失非常严重。因此,为敦促被答辩人正面回应和处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得不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人民币。
综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违约情况,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的情况有正当事由,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因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单位的股东的杨柯认识,经杨柯介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当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被反诉人自己起草的,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造价是80万元,实际反诉人陆续已经支付了74万元。被反诉人在施工完毕后,由于施工的工程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餐厅海鲜池和厨房等往下渗水,致使楼下第三人商户造成财产损失、停业等经济损失,第三人向反诉人索赔,最终反诉人向第三人商户赔偿了15万元。综上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反诉人对工程流程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偷工减料、背弃诚信,导致本案涉诉工程出现一系列严重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装修漏水等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一、答辩人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防水材料质量合格,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偷工减料、背弃诚信与事实不符。海鲜池具有长期蓄水的特点,因此对于防水的要求较高,本案海鲜池具体的施工过程是:施工方刷防水涂层、在商场方及被答辩人的监督下做24小时闭水试验,经由商场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地砖铺设,也就是说商场方和被答辩人同意后,答辩人才完成了后续的工作,足以证明答辩人施工是规范的,用料质量是合格的,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偷工减料、背弃诚信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海鲜池、厨房“渗水”系被答辩人员工操作不当所致,与海鲜池防水质量没有关系。“漏水”与“渗水”是有区别的,渗水是一种慢漏水,而不是不间断滴水,答辩人工作人员曾查看过漏水区域,因楼层隔层是混凝土材质,实际上就底层商铺吊顶有大约50平方厘米的水渍区域,不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被答辩人夸大其词;本案海鲜池防水已经过被答辩人和商场方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海鲜池仅做了区域性防水,其边缘之外并未做防水处理,而经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工作人员了解,他们处理海鲜池边缘外污渍都是用水管冲刷,答辩人工作人员还好心提醒用拖把拖一下就行了,冲刷区XX层,不要用水管冲刷,被答辩人员工操作不当才是造成渗水的真正原因。被答辩人曾三次以漏水为由要求答辩人处理,答辩人均积极予以配合,答辩人了解到渗水的真正原因后,仍进行密封边缘、灌倒新型防水材料工作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表示修不好不付后期工程款,答辩人为了拿到工程款只能无奈做了本不该由被答辩人自己完成的工作。因此,本案海鲜池、厨房“渗水”系被答辩人员工操作不当所致,与海鲜池防水质量没有关系。
三、被答辩人表示向第三人赔偿了15万元明显夸大损失金额,即使真的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也是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指第三人是海鲜池漏水区XX层XX店,该店店主与被答辩人系同一家公司股东,若被答辩人真的拿出支付凭证,答辩人认为该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疑。若被答辩人真的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那么该支付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15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字,正常情况下,在被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肯定会第一时间联系答辩人,而不会在不通知答辩人或者没有被第三人起诉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大额赔偿金,该支付行为不符常理。
如答辩人所述,底层商铺吊顶有大约50平方厘米的水渍区域,不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且漏水区域对应的是底商服装批发部的过道,即使存在漏水情况,也不会造成服装损毁、停业等后果,不可能造成15万元的巨额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表示向第三人赔偿了15万元明显夸大损失金额,即使真的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也是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获得东海码头海鲜楼的装修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未约定工期;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并注明此价款以工程设计图及预、决算书为依据,最终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应付工程款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被告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质量按行业通用标准执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图纸,无设计费,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实际工程于2017年国庆前完成,被告2017年10月初开业。至今,被告支付原告费用740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东海码头海鲜池漏水,给他人赔偿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已接收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已验收,被告提供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足,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超出未付总合同造价60000元的部分,由于双方未会审施工图纸,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表,不能证明被告追加了工程量,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的反诉,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漏水,其赔偿协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赔偿金与原告工程质量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1.5元,由原告陕西必优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1.5元,被告***承担500元;反诉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