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2民初1232号
原告:大连天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大连天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12时许,原告在沿旅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迎春街路口时恰逢红灯,在等红灯时被同向后方***驾驶的辽B69Q**追尾,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2张(盖有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北路分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的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2时,被告***驾驶辽B69Q**号轿车,沿旅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迎春街路口时,与同向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号辽BU07**号)尾随相撞,此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修车费用15900元,被告***支付8800元,尚欠71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被告尚欠其修车款7100元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车款7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天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修车款7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怡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5日发生两车尾随,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发票复印件2张(盖有大连华菱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北路分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被告已付8800元,还有7100元是原告提车垫付的,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