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上诉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与鹏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存在劳务关系,与鹏程公司无劳务关系。其次,***施工的互助县古城度假小区内墙涂料工程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墙面基层平整度、线条横平竖直及施工工序达不到要求),造成该项目内墙涂料二次返工产生费用6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质量要求施工,后续维修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最后,***一审当庭明确表示***、***是其手下施工人员,与鹏程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因此,劳务费、诉讼费应由***承担,与鹏程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涉案工程是其挂靠鹏程公司施工,***是其工地负责人***找的施工人,负责内墙涂料粉刷,与鹏程公司无关。如***把工程做好、完成维修后其负责付款。 ***述称,***是其找来做内墙涂料,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鹏程公司进行了返修,由此产生纠纷。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劳务费应由***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8432.88元,及以14843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利息15239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63671.8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带班组在鹏程公司承建的互助古城度假村项目干活。后因劳务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于2019年9月18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鹏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63514元。2021年2月8日,***收到转自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互助古城度假村项目的劳务费15081.12元。后续劳务费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务费的金额问题;2.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3.利息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劳务费的金额问题,鹏程公司及***虽均不认可欠付***劳务费148432.88元,认为***提交的《互助县天境度假村工资欠款统计表》是其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的凭据,不能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但又认可该《互助县天境度假村工资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付的劳务费具体金额,故对鹏程公司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主张的148432.88元(163514元减去已付15081.12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鹏程公司及***抗辩认为,***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完工,应当扣减相应的劳务费,***与鹏程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对于双方的劳务范围并不清晰,不能证明***未完工且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鹏程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亦是在《互助县天境度假村工资欠款统计表》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之后,不能据此扣减***的劳务费。故对鹏程公司提交的要求扣减***劳务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承担劳务费的主体问题,鹏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鹏程公司理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鹏程公司抗辩认为,该工程其已全部转包给***,应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鹏程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故该行为不能形成对抗支付***劳务费的法律效果,鹏程公司仍应当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向***出具单据,载明其自愿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也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利息问题,***自2019年9月18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索要劳务费,**程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鹏程公司、***应承担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以14843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支付劳务费148432.88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的利息15239元;二、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以14843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计1787元,**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鹏程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鹏程公司同意***内部合作承包互助县天境渡假村项目施工,由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鹏程公司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管等。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显示,鹏程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鹏程公司对施工全过程履行监管职责,能够认定鹏程公司与***系工程转包关系,鹏程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造成欠付***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鹏程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鹏程公司关于***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而非工程分包,鹏程公司对施工过程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如***未按要求施工,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涉案工程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鹏程公司可基于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鹏程公司关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维修费用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够全面,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