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3民初3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合计476400元;2.判令二被告以476400元为基数,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LPR)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22132.09元;以上合计:498532.0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设立的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建的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光华片区(城中区)项目分包给原告。另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施工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在合同后面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加气块、门窗、外墙保温等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积极组织人员参与项目建设。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迫于无奈对外垫付了合计476400元,该款项由人员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2021年年底,被告因欠付劳务工资双方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就相关纠纷进行了协商解决,当时被告对于原告所欠付的款项表示认可。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属于案涉合同以外由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一直拖延至今未返还。另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设立人,在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注销前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故原告诉求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是合理合法的。此外,青海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应当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主体封顶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5%,工程完工后为结算的节点,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的25%结算,结288000元,目前主体工程未完工,没有到结算的节点,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现我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00000元,合同约定该部分工资由原告承担,12号楼合同中约定工程规模是780平方米但实际是640平方米,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我公司不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我公司不知情,并对原告垫付工资的事不知情。
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主张所垫付的款项收条是我出具的,字是我签的,工程是我干的,当时是原告垫资才完成的,到现在砖钱都没有支付,垫付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当时约定主体出来就支付工程款,现在不但未支付工程款,连垫付的钱都未支付。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依据;2.收条9份,拟证明二原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合同的第二页中手写的部分不认可,不知道手印是谁按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委托人“**”,我们没有委托过此人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在签订原合同一年之后才签订,与原合同的签订时间相距较远,这份协议我公司没有,合同当时是***让原告签字,但是原告签字后未交回,合同原件我公司没有,所以对补充协议和合同上手写的部分不认可;2.对证据收条中2021年8月17日***打的110000元的条子不认可,2021年7月10日**打的60000元条子不认可,2021年9月11日**打的10000元条子不认可,2021年7月22日***打的50000元的收条这个我有统计认可,2021年7月22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认可,2021年7月15日**打的90000元的收条不认可,2021年8月17日***打的50000元收条材料垫付款认可,2021年8月29日***打的材料款30000元收条认可,2021年9月28日**打的20000元收条认可,现在认可的也不是该支付的垫资款,应该把合同工程量完成后才可以计算款项,我公司本来在施工中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现在一分钱都不支付。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合同及收条不清楚,没有参与过这个事宜。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合同、收条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该合同与被告提交合同基本内容一致,被告对于该合同手写部分及与**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合法代理权限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双方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中12号楼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明方向予以确认;收条9份中对于被告认可的收条三性予以确认,不认可的收条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最终定稿的合同,并将该合同给原告签字,但是一直没有拿来,同时针对原告提交合同手写的部分不认可;2.工程量初步结算单,拟证明主体工程完成情况下按合同约定支付288000元就可以,截止目前已经垫付工资300000元,我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费用,但是现在已经支付了300000元;3.收条、湟源县光华小区项目公司支付给***费用明细表,拟证明我公司支付给了***的费用明细表中的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二原告所干的12号楼的农民工工资。
二原告对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合同不认可当时是我们与被告一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我们当时不认识被告一,对支付300000元的事不认可,不知道支付在哪里了;对证据初步结算单中工人工资、钢材、加气块部分不认可;证据收条认可,费用明细表不认可,其中**的这个是支付了160000元,并不是被告说的300000元。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公司未参与不知情;证据结算单是双方根据合同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收条予以认可,是当时二被告在劳动局共同发工资时出具的;明细表中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怎么签的我不知道;结算单不清楚;收条予以认可,是劳动局发工资时出具的;明细表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但双方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对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中12号楼承包给二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工程量初步结算单系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核算,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收条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内容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湟源县光华小区项目公司支付给***费用明细表,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收条相一致的予以确认,其他付款在本案中因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湟源县光华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二原告将其总公司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诉至法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该项目中12号楼的施工,合同价款约定平方单价1800元/平方米,按实际结算。工程款支付为主体封顶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25%,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除工程款的百分之三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二年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同时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如需要部分垫资,亦由乙方解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现工程主体完工,尚未全部竣工并且未进行验收结算。二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事实双方予以认可,该工程系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12号楼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予以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款项系垫付款不是工程款,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资金如需要部分垫资由二原告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了垫付款的内容,但对于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返还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将承包人的垫资作为工程欠款处理。现二原告承揽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也未验收结算,实际应付工程款尚不明确,同时二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已支付的款项除在劳动局支付的劳务工资外其他均有异议,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4764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收条,该部分收条真实性因欠缺其他证据的印证无法确认具体的数额,且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与另一案件中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叠,通过证据显示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工人工资其中也包括12号楼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仍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上述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及垫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欠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