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407号
原告: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6027.86元及违约金13000元,合计:199027.8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开始向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材料,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承诺尽快付款,然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起诉期间因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由被告***承诺还款并出具申请书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判决,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注销,2023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该主体在起诉之前已被依法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经本院释明后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不能确定其权利继受人为由不变更诉讼主体,故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退还原告青海沁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