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业务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东园府邸、空港大厦项目管理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平公司)、***、***、***,二审上诉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青01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发生错误。鹏程二分公司(借款人)联系人***,担保人***与***(出借人)2021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以空港大厦和东园府邸项目中应收未收工程款冲抵的海东市平安河湟新区古驿花园三套商铺(8-18、8-6、8-31)向***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以物抵债。2021年1月21日,8XXXX号商铺(原财产权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签,所有权人为***。经二审法院调查核实8XXXX号商铺至今还在***名下。二审法院未判决要求***在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返还于债务人或原财产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下午对该院依职权向青海省海东市房产管理局就案涉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驿州路8号古驿花苑6号楼1至2层8-6号、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驿州路8号古驿花苑号楼1至2层8-31号、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驿州路8号古驿花苑6号楼1至2层8XXXX号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抵押、买卖、登记情况及房产其他相关信息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核实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8号古驿花苑6号楼1-2层8XXXX号商铺于2021年1月21日办理期房网签,未备案,所有权人***,该房屋2016年7月之前无抵押。二审法院已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主要证据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要求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法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恒平公司为担保债务人鹏程公司、鹏程二分公司、***的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让与担保涉及案涉房产8XXXX号商铺仅办理了网签登记。网签可以协商撤销,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所移转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仅具担保作用,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并不具有其他权能,即债权人***无法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仅能按照财产权利公示的情况,请求对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或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鹏程公司、鹏程二分公司、***在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有权向***主张权利。
综上,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