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宁中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9080号 原告:青海省某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省某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诉被告胥某某、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中海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的劳动报酬187241元,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胥某某与被告二某某劳务公司及某某城建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城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与被告二就被告一主张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中被告一系被告二聘任的中海·XX市政管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二某某劳务公司就中海·XX市政管网工程项目签订了《中海XX工程市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二,且原告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即转入了被告二的账户,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一并未建立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且被告一前期的工资全部是由被告二发放给被告一,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因此双方间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依法并未建立。其次,本案也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中海XX工程市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聘用人员,受被告二的指派前往案涉项目从事被告二所分包的劳务的负责工作,虽然现场可能会接受原告的工作调度但是这并非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因此以“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判决原告承担报酬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主体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原告与被告二就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因此是否拖欠被告二劳务款并未可知,因此不能以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尚未结算的现状确认原告应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连带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认定及裁决结果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胥某某辩称,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明确,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12日期间的应付余额工资报酬187241元。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中海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海XX市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中海XX市政网管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属于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胥某某作为广昭公司员工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因此其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 证据二:原告依据某某劳务公司的申请向其支付劳务款共计118万元,加上通过城北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2万元,共计支付160万元劳务款的事实。 被告胥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广某公司没有具体的施工资质,施工期间均是以原告公司的资质在施工;对被告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胥某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拟证明2022年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9日三家单位盖章认可; 证据二:《工资表》拟证明应支付遗留工资表2022年至2024年; 证据三:《欠薪还款协议》拟证明欠薪的具体还款日期; 证据四:工资支付单拟证明支付明细;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系中海XX代理人;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现场施工以及维修、保修; 证据七:农民工专户发放工资流水,农民工发放工资流水; 证据八: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微信支付相关情况; 证据九:现场施工群管理截屏,拟证明现在负责的相关内容; 证据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办理专户解封事宜。 原告某某城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工资表的签章可以看出是原告公司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二公司,在工资表中有被告二公司制作工资、发放、确认等并交付中海公司进行确认,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明显;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确定,因原告不是其中的签字人,故合法性也无法发表意见,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一发放的工资均是与被告二公司直接联系发放,与原告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自行招聘的人员,工资应当也由其支付;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工资均是被告二公司支付,同时对付款细节均是被告二公司,原告公司从未参与;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是应中海公司的要求出具给现场施工负责人即被告一的,作用只是证明其施工关系和总分包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就因委托书而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六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七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与被告前述的工资表性质是一致的,在受雇于被告二公司后才有了工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对于证据八三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转款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也不知道其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员工,一直解决的是被告二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宜,故不能证明原告是拖欠工资的一方;对于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可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员工且履行了职责,但不能直接证明我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委托是为了解决被告二公司人员工资发放的问题,由原告公司授意被告一处理农民工工资的事宜,而不是解决被告二公司员工工资的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证明方向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8日,某某城建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某某劳务公司就中海XX市政管网工程签订《中海XX市政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提供图纸,图纸包含工程内容的设施及附属构建的运输、安装及验收等工作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形式为包轻工、包辅材形式承包。关于合同价、计算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金额为231822元,无预付款,付款方式按中海山湖大观发放工程款的进度进行支付工资。按生产进度付款,工程量以每月其中签认量为准,按时完成量70%结付,竣工验收后付款达到总价的90%,待所有工程资料提交完毕后再支付5%,其余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余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2年2月26日某某劳务公司雇佣胥某某在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海XX项目市政工程项目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一职。2024年8月8日,某某劳务公司(甲方)与胥某某(乙方)签订《欠薪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自2022年3月1日起入职甲方即至2024年5月12日,因完成项目交付及前期维修,公司再无新项目离职。甲方未能在项目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乙方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12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经核算与乙方认可,甲方拖欠乙方工资总额为300241元,该金额已包含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欠付利息等追讨费用。于2024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5年1月26日前支付120000元,剩余部分于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清。胥某某认可某某劳务公司共计支付劳务工资220655元,其中2022年中期累计支付43000元,年底支付40000元,2023年中期支付50000元,2024年2月7日通过被申请人二即某某城建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20655元。在2024年8月8日与某某劳务公司结算后,某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西宁市城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99000元,2024年10月22日微信支付2000元,2024年11月24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5年1月28日转入10000元,剩余188241元未支付。后胥某某以剩余187241元工资未支付将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城建公司及中海某某公司诉至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城建公司及中海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87241元。2025年9月28日,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5)第4XX号《裁决书》,载明经审查胥某某于2022年2月26日入职被某某劳务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劳务公司与胥某某约定胥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0元+2000高原补助、生活补助构成,后广昭公司将胥某某劳务派遣至某某城建公司承包的中海山湖大观项目市政工程担任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一职。经审查,某某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完成实际施工,中海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裁决“一、被申请人一青海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胥某某位于发放的劳动报酬187241元;被申请人二青海省某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被申请人一青海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予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某某城建公司不服裁决,于202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某某城建公司陈述就案涉工程与某某劳务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目前已经向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00000元,剩余部分劳务费尚未额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 另查明,某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其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强弱电工程、城市亮化工程、路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房屋拆除(不含爆破拆除);水电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关于胥某某劳动关系的主体及欠付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胥某某提交的《欠薪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胥某某系受某某劳务公司聘任于2022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后某某劳务公司让其负责由某某城建公司发包,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中海XX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并任项目经理一职,期间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及后续维修等工作。2024年8月8日某某劳务公司对欠付胥某某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某某劳务公司拖欠胥某某工资总额为300241元,在结算后,某某劳务公司陆续向胥某某支付工资112000元,剩余188241元工资未支付。故胥某某系受某某劳务公司聘任,受其工作安排、管理,由广昭公司支付报酬,故某某劳务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就剩余188241元工资继续支付。 关于某某城建公司应否对某某劳务公司欠付胥某某劳动报酬18724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广某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分包,双方均未举证某某劳务公司未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案涉工程。胥某某主张其受某某城建公司授权,为某某城建公司提供相关工作,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欠薪还款协议》《工资支付单》等证据,均能看出其系受广昭公司的聘任,并在中海山湖大观项目市政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从某某城建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证据来看,某某城建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均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属于项目经理的工作范围内,故某某城建公司不应就某某劳务公司欠付胥某某劳动报酬18724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胥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882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