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路(庞村镇政府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克俭,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李高乡。
法定代表人吴依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晋0424民初4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双方当事人最初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事实,但此后对合同进行了修改,由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的代表修改为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只存在试用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425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及其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973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试用原告设备,试用期为一个月,若超过试用期未将设备归还给甲方,乙方需按市场价格购买该设备。原告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向被告提供了2套试用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试用期间产品合格。试用期满后,被告既不签订购销合同,也不向原告退还设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或退还设备,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截止诉讼之时,被告尚欠原告2套设备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产生差旅费19733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250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损失,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原告多次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19733元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损失。
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于乙方所在地法院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建议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此份协议第五条为“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此份协议未有更改)。被告提供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第五条为“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份协议书的此条款系明显更改过,且未注明更改日期。被告主张应依据更改过的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第五条为“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此份协议未有更改)。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第五条为“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份协议书乙方两字系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吕献都签字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约定管辖法院互相矛盾,且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425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及其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973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平
审判员 程国栋
审判员 樊红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敬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