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

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花都),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路(庞村镇政府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克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电气),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李高乡高头寺村。
法定代表人:吴依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娜,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花都因与被上诉人科泰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花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贾亚敏,被上诉人科泰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花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本诉支持被上诉人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未成立系错误认定;(三)、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科泰电气辩称,上诉人违约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泰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花都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2、判令洛阳花都支付利息损失3425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庭审中变更为45000元,但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及其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判令洛阳花都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洛阳花都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973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洛阳花都承担。
洛阳花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科泰电气立即拉走存放于其处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剩余的设备;2、判令科泰电气支付其两台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设备的厂房占用、保管费436800元(以每台每日3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反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两台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设备全部拉走之日止);3、反诉的诉讼费由科泰电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原告科泰电气授权吕献都(区域经理)为该公司在河南洛阳区域的合法代理人,就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弧焊机器人工作站采购的项目商务运作,并可以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从2015年8月23日起。该协议就试用期限和设备、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试用进行和结束均进行了约定,试用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6日,同时约定:甲方(原告)应当在试用期界满前提前1天通知乙方(被告),试用期界满时,乙方如果对设备无异议,须在7个自然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购货合同;试用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履行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试用期满后,乙方确定购买试用设备的,应与甲方另行签订购货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向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发出《关于退回康宝机器人工作站的函》,该函件称,经过试用,我公司发现机器人质量不稳定,达不到焊接技术要求,继续试用已无意义,请贵公司接函后,请在七日以内将机器人拉回,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每日每台3**元的保管费。2015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的代理人吕献都签收了该函,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出具了一份同意该函件中所提出的保管费要求和标准的书面材料。2015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出具了花都集团机器人阶段调试报告,该报告就机器人在调试期间出现的安装、现场调配、下料精度、工装以及焊机问题进行了说明。2015年10月12日,科泰电气的代理人吕献都又出具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公司试用山西康宝弧焊机器人工作站的退货事宜,没有我在场及签名,任何人不得将机器人转移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区,设备暂时存放在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2016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取走焊机一台,送丝机构一套。2016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出具了《关于我公司弧焊机器人工作站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8月21日按照双方的协议供给贵公司两套弧焊机器人,协议约定试用期限为二周。试用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在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履行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贵公司。截止到今日,双方未有签订正式和履行购货合同,所以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在10月15日我公司从你处运回设备,前期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由于时间到期,已不能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同时出具了对吕献都的撤销授权委所书。2016年10月10日,科泰电气授权董浩就弧焊机器人工作站两套项目作为公司在洛阳花都的合法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签订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在试用期满后,乙方(被告)确定购买试用设备,应与甲方(原告)另行签订购货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故被告洛阳花都不存在支付原告科泰电气货款的义务。原告科泰电气在其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洛阳花都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弧焊机器人工作站的说明》中也认可试用期为二周,设备的所有权在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履行后才能转移至洛阳花都,且原告科泰电气缺乏关于货款为40万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科泰电气请求被告洛阳花都支付40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科泰电气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科泰电气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证实原告方曾派人到被告处要求取回设备,但遭到拒绝。被告洛阳花都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中关于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科泰电气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洛阳花都主张的保管费,经查证,反诉被告科泰电气的代理人吕献都于2015年9月8日向洛阳花都出具的同意保管费要求和标准的书面材料与其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没有其在场及签名,任何人不得将机器人转移出洛阳花都公司生产厂区的通知,两者内容自相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故反诉原告主张436800元保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于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拉走存放于其处剩余设备的诉求,由于不损害反诉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反诉被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处拉走“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剩余设备。(三)、驳回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4028元,由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899元,由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证实被上诉人方曾派人到上诉人处要求取回设备,但遭到拒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中关于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前设备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支付其两台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设备的厂房占用、保管费的主张,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吕献都于2015年9月8日向洛阳花都出具的同意保管费要求和标准的书面材料与其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没有其在场及签名,任何人不得将机器人转移出洛阳花都公司生产厂区的通知来看,两者内容自相矛盾,故对此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436800元保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