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4民初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电气),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李高乡高头寺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长治城区六府巷天晚集小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花都),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路(庞村镇政府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路,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晋0424民初4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洛阳花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晋04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晋042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洛阳花都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晋04民终2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泰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425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庭审中变更为45000元,但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及其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试用原告设备,试用期为一个月,协议约定若超过试用期未将设备归还给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需按市场价格购买该设备。原告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向被告提供了2套试用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试用期间产品合格。试用期满后,被告既不签订购销合同,也不向原告退还设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或退还设备,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截止诉讼之时,被告尚欠原告2套设备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产生差旅费***3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250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损失,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原告多次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3元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损失。
被告洛阳花都答辩称,一、应驳回原告诉求,1、答辩人未购买原告设备,不存在支付原告所谓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约定,需要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双方才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货款义务。2、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送回设备的义务,也不存在答辩人不退回或不归还设备的事实。试用协议并未约定答辩人有将不符合要求的设备送回至原告处的义务,在试用期结束后,答辩人要求原告将设备拉走,原告要求留在答辩人处用于展示、宣传、扩大业务等,后答辩人又多次催促原告拉走,原告也同意拉走,但却未采取行动。3、答辩人不存在主动扣留、不让原告拉走设备的行为。因答辩人是著名企业,原告为了利用答辩人在业界的影响力,其主动要求将设备留于答辩人处,并与答辩人达成一致的保管合同,按照每台每日3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保管费。4、原告自认试用期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可能购买其设备。在试用期内,原告的设备质量不稳定,原告的多名技术人员不断进行调试,以求符合技术要求,但最终也没有达到答辩人的使用要求,后原告的技术人员撤走,原告并主动要求留下设备于答辩人处用于展示、宣传、扩大其业务。5、原告所称的市场价款每套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6、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了到南方参展,在2016年5月12日已经通过其新的受托人**从答辩人处已拉走了一台焊机、一套送丝机构。三、对于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保管费,答辩人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洛阳花都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拉走存放于反诉原告处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剩余的设备;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两台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设备的厂房占用、保管费436800元(以每台每日3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反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两台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设备全部拉走之日止);3、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对反诉原告试用反诉被告2套设备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试用期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由于反诉被告技术方面的严重瑕疵,设备在二周的试用期内(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6日)出现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由于试用期间发现机器人质量不稳定,达不到使用要求等,继续试用已无意义,2015年9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关于退回康宝机器人工作站的函》,要求其在接函后七日内将其2台机器人工作站拉走,否则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保管费。2015年9月8日,反诉被告签收了该函并承诺认可反诉原告的保管费标准要求。2015年9月22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了《花都集团机器人阶段调试报告》,承认其设计的工装未能完全适应业主的焊接工艺,表示其会在近期内重新设计一套工装,以满足焊接工艺要求,但此后其一直未能完成其承诺,履行其义务。2015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的受托人(全权代表)***代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机器人工作站设备暂时存放在反诉原告处,没有其在场及签名,任何人不得将机器人工作站设备转移出反诉原告生产厂区。此后由于反诉原告为当地最大的钢铁办公家具企业及驰名商标,反诉被告不仅没有拉走其设备,反而利用其设备在反诉原告处的有利情形在同行业内进行业务宣传和开拓,国内几十家企业在反诉被告代表的陪同下到反诉原告处进行了考察,反诉原告工人配合进行了简单的展示。2016年5月12日,反诉被告取走焊接机器人焊机一台,送丝机构一套用于参展,取走设备的剩余框架设备和另一套设备仍在反诉原告处放置,占用的仍然是2台机器人工作站的厂房面积,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不便和损失。2016年10月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函,通知反诉原告“在10月15号我公司从你处运回设备”。2016年10月10日,反诉被告又向反诉原告提交了授权**处理有关事务的授权书,但反诉被告至今仍没有来反诉原告处拉走设备。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其机器人工作站设备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没有及时拉走,且双方达成了由反诉原告进行保管,反诉被告按照每台每日支付保管费300元的协议,反诉被告应依法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设备全部拉走之日止期间的保管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6800元。
反诉被告科泰电气答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全部是虚构的,对方出具的吕献都签字的三份材料系吕献都的个人行为,系越权代理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有理由怀疑这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并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原告科泰电气授权***(区域经理)为该公司在河南洛阳区域的合法代理人,就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弧焊机器人工作站采购的项目商务运作,并可以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从2015年8月23日起。该协议就试用期限和设备、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试用进行和结束均进行了约定,试用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6日,同时约定:甲方(原告)应当在试用期界满前提前1天通知乙方(被告),试用期界满时,乙方如果对设备无异议,须在7个自然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购货合同;试用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履行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试用期满后,乙方确定购买试用设备的,应与甲方另行签订购货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向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发出《关于退回康宝机器人工作站的函》,该函件称,经过试用,我公司发现机器人质量不稳定,达不到焊接技术要求,继续试用已无意义,请贵公司接函后,请在七日以内将机器人拉回,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每日每台3**元的保管费。2015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的代理人吕献都签收了该函,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出具了一份同意该函件中所提出的保管费要求和标准的书面材料。2015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出具了花都集团机器人阶段调试报告,该报告就机器人在调试期间出现的安装、现场调配、下料精度、工装以及焊机问题进行了说明。2015年10月12日,科泰电气的代理人***又出具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公司试用山西康宝弧焊机器人工作站的退货事宜,没有我在场及签名,任何人不得将机器人转移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区,设备暂时存放在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2016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取走焊机一台,送丝机构一套。2016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出具了《关于我公司弧焊机器人工作站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在8月21日按照双方的协议供给贵公司两套弧焊机器人,协议约定试用期限为二周。试用期间,设备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在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履行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贵公司。截止到今日,双方未有签订正式和履行购货合同,所以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在10月15日我公司从你处运回设备,前期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由于时间到期,已不能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同时出具了对***的撤销授权委所书。2016年10月10日,科泰电气授权**就弧焊机器人工作站两套项目作为公司在洛阳花都的合法代理人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科泰电气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花都签订的《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试用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在试用期满后,乙方(被告)确定购买试用设备,应与甲方(原告)另行签订购货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故被告洛阳花都不存在支付原告科泰电气货款的义务。原告科泰电气在其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洛阳花都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弧焊机器人工作站的说明》中也认可试用期为二周,设备的所有权在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履行后才能转移至洛阳花都,且原告科泰电气缺乏关于货款为40万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科泰电气请求被告洛阳花都支付40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科泰电气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科泰电气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证实原告方曾派人到被告处要求取回设备,但遭到拒绝。被告洛阳花都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中关于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科泰电气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洛阳花都主张的保管费,经查证,反诉被告科泰电气的代理人吕献都于2015年9月8日向洛阳花都出具的同意保管费要求和标准的书面材料与其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没有其在场及签名,任何人不得将机器人转移出洛阳花都公司生产厂区的通知,两者内容自相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故反诉原告主张436800元保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关于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拉走存放于其处剩余设备的诉求,由于不损害反诉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反诉被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处拉走“山西康宝ISG”弧焊机器人工作站剩余设备。
三、驳回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4028元,由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反诉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西科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899元,由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