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956号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汉族。
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其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飞,男,汉族。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吴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8206元、违约金16423元,以上合计3046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视频会议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视频会议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47437元,分三期支付。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5000元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全部工程,视频会议项目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的164231元、在2015年支付10万元,此后再不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88206元。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注: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时,甲方(注:即被告)向乙方(注:即原告)赔偿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为我公司安装的视频设备、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存在异议,虽然该设备安装好也验收了,但是设备还没有正式投入使用,还不能确保设备没有问题,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
2.设备变更清单一份,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5000元设备款。
3.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视频项目已经通过原告验收。
4.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情况。
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视频会议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47437元,分三期支付。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5000元设备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的164231元,在2015年支付10万元。现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88206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完成系统工程,且已经过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2882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注: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时,甲方(注:即被告)向乙方(注:即原告)赔偿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现该视频会议项目已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被告针对违约金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8206元,违约金16423元,合计304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武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