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

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郁思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章龙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友,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得,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循环经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循环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被上诉人金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友、刘福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循环经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另外的甲供材费用24.02万元(二审增加);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表有明显瑕疵,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和委托人,并未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该表并未生效。另外,该表施工单位的公章为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铜陵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表已经进行确认。审核单位仅有中信公司的盖章,而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也不能发生效力;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372180.6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的适用违反法定程序。
金社公司答辩认为:1.对于循环经济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不同意二审进行审理;2.《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终审总造价为3372180.62元是合法的,金社公司铜陵分公司隶属金社公司,一直以来其代表金社公司处理相关业务,金社公司均予以认可。
循环经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社公司立即返还循环经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55253.85元(以审计结果为准);2.判令金社公司完善“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上丰安置房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交付给循环经济公司;3.判令金社公司协助循环经济公司完成决算审计工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8日,发包人循环经济公司和承包人金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上丰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铜陵县二冶,工程内容:(F标区)建筑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土建、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柒拾柒万零贰佰元……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结算在工程验收符合要求的质量等级及竣工资料审查合格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2.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按结算总造价的95%比例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0日内提供肆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2月1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循环经济公司共支付金社公司款项合计3225453.85元(工程款2080979.25元、材料款114447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循环经济公司和金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金社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循环经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共计3372180.62元,而循环经济公司共支付金社公司款项3225453.85元,并非支付了多余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均应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履行合同,循环经济公司已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作出了认定,且支付了工程款,现又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实,显然违背了公平和诚信原则。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金社公司150日内提供肆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金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部分资料移交,这与循环经济公司的诉称不实,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金社公司不予配合其审计工作。循环经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积极履行相应的权利,涉案工程竣工并使用已达数年,若该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至今才予以主张,也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9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循环经济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2008年12月26日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该表与一审的定案依据2011年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不一致,循环经济公司提交的表上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
金社公司质证认为:1.循环经济公司提交的2008年的表是初审的资料,后来进行了修正,最终形成2011年的审核表;2.2008年的审核表建设单位的盖章的也不是循环经济公司,而是铜陵市同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代建单位。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过两份审核定案表相比对,2008年12月26日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与2011年11月28日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2008年的审核表中第8项,要求扣除多领材料-30258.84元,与工程造价3341921.78元相加,即得出2011年审核表中最终数字3372180.62元,故对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金社公司没有意见,循环经济公司认为另查明部分关于已支付材料款的数额应当是1384674.6元,而不是1144474.6元。
循环经济公司主张的事实,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另外增加主张的甲供材费用24.02万元,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循环经济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中信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核表是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的适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1.循环经济公司委托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包括循环经济公司二审所举证的2008年的审核表和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2011年的审核表结果基本相同,金社公司关于该表初审、终审的陈述符合正常逻辑,且该表加盖了金社公司和中信公司的公章,初审时还加盖了代建单位公章,故其效力应当认定;2.金社公司一审庭审时举出相关文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已经移送给循环经济公司,循环经济公司当庭质证表示,庭审后核实发表意见。但循环经济公司之后并无提交相关核实后的反驳意见,故一审据此认定,金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资料交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循环经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54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查 慧 凌
审判员 张 庄 女
审判员 盛 丽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