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

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金社乡高岭村。
法定代表人:章龙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常,甘肃雷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社公司)因与上诉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新民终1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新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兵、李炎钢,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孙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社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021649.1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五建公司给付钢筋采购违约金147100元、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764151元、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赔偿金247800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五建公司给付全部欠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金额为1797197.53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五建公司给付工程造价鉴定费损失2019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5205.03元;5.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建正造字[2018]11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异议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120号答复意见),导致金社公司2012193.19元的工程款未被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建正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建正造字[2018]1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1016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4658968.02元。2018年11月20日,建正公司经复核双方当事人书面异议后向一审法院出具1120号答复意见,更正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部分22613733.74元,争议部分3440405.49元,合计26054139.23元。一审法院两次审理本案均依据1016号鉴定报告的初步鉴定意见,对经过复核的1120号答复意见未予表述。1016号鉴定报告仅由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未经过庭审质证,而1120号答复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应当作为复核后的正式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外建正公司错误扣减了金社公司挖土方清单造价617O21.98元。请求改判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021649.11元(26054139.23元+617021.98元-19649512.1元=7021649.11元)。二、金社公司主张的钢筋采购违约金147100元、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764151元、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2478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是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无争议的费用,并不包含在2017年10月13日北京协调会《会议纪要》解决争议事项的181万元中。三、五建公司应当从2015年2月15日解除合同次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就其未付工程款向金社公司支付利息。
五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1016号鉴定报告及1120号答复意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金社公司主张的钢筋采购违约金、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三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述三项费用系2017年10月13日北京协调会《会议纪要》前产生,《会议纪要》中明确有争议的事项共计181万元一次性解决,金社公司承诺再无其他争议,故上述三项费用已包含在181万元中。三、金社公司主张自中止履行合同时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数额需要核对工程量并对造价确认后才能确定。而金社公司一直未报送结算资料,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金社公司,五建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金社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金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金社公司提供的14份XJCTC-ZYJS签证不予确认,但未排除相应造价合计872669.19元。一审法院确认21341-XJSH-QZ-TJ签证单与金社公司无关联,但未排除对应造价1154411.12元。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甲供材部分479538.34元认定给金社公司错误。金社公司主张的钢筋采购违约金、退场人员工资及差旅费、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等三项费用已经在北京协调会《会议纪要》的181万元中解决。二、一审判决对五建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有误。五建公司代付的瓦工工资141667.2元及垫付的安全帽、双色接地线等物资款115819.76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三、2015年12月28日《分包工程已完项目汇总报表》系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完成工程范围的确认,并非分包结算书。金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报送结算资料,故不应向金社公司支付利息。
金社公司辩称,一、14份XJCTC-ZYJS签证及21份21341-XJSH-QZ-TJ签证单系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以外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北京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确认五建公司对14份XJCTC-ZYJS签证复印件认可并计入结算。在2018年建正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中五建公司对其中部分签证内容不持异议。21341-XJSH-QZ-TJ签证单属于双方在《分包工程已完项目汇总表》第十五项所确认的因图纸变更或工程联系单事项所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明确约定按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土建签证单结算。关于混凝土和钢筋,双方在北京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甲供材处理不下浮费用。二、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为26054139.2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4658986.02元。三、钢筋采购违约金、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三项费用,属于工程造价外双方确认的应付费用,五建公司应当支付。四、对五建公司主张代付的瓦工工资141667.2元及物资款115819.76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利息。六、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造价鉴定费未全额支持,对保全责任保险费未予支持错误,鉴定费用及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五建公司全部承担。
金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021649.11元;2.判令五建公司给付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764151元;3.判令五建公司给付钢筋采购协议违约金147100元;4.判令五建公司给付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247800元;5.判令五建公司赔偿上述四项欠款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1797197.53元;6.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019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5.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神华新疆68万吨煤基新材料项目45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5月23日,金社公司中标。五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神华新疆68万吨煤基新材料项目45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分包给金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第二条,合同价款2.1暂估合同价款。暂估合同价款2750万元人民币,暂估合同价款用于确定进度款支付限额,不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标准或依据。2.2工程量。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并应经甲方审核。超出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乙方驻工地代表必须于施工后48小时内一次提交甲方专业工程师、费用工程师和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甲方审批后,报请业主/监理单位批准。业主/监理单位批准的,其批准的工程量纳入本合同计价、结算。未按前述规定审核、审批手续的工程量,不作为工程付款、结算的依据。2.3价款计算依据。本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为:1.本工程按工程量清单单价的结算总价下浮6%报价;2.地下管网工程执行《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版)及《石油化工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版),取费后总价下浮12%;以上价款计算依据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不计取。第十条,付款及工程结算。10.2.1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前,有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偿提供的材料费、机械费、水电气费、甲方代付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乙方应付甲方的到期债务(如当地建筑市场管理费、定额管理费、人员暂住证费等)。10.2.2乙方施工用水、电、气,装表计量的,按实际用量和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方规定的单价计费;否则,按工程结算价款与施工用水、电、气的比例计费并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中扣除。10.2.3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按双方在《行车任务单》中签字确认的台班费计价,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中扣除。10.2.4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九条应向甲方支付的材料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中扣除。第十三条,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13.1甲方保证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其中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金社公司入场开始施工。2015年2月2日,寰球公司向五建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五建公司更换土建施工队伍,之后金社公司未再施工,五建公司与金社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对金社公司已完工程项目进行了汇总确认,制作了已完工项目汇总表并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3日,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寰球公司、五建公司、金社公司以及铜陵市维稳办、枞阳县信访局在北京神华大厦C座12-1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解决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分包结算问题,《会议纪要》如下:1.由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双方签字的有效签证(包括联络单和复印件、联络单和签证不能重复计费),双方认可;2.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达成一致,混凝土和钢筋按甲供材料处理;3.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有争议的全部事项共计181万元一次性解决,其中,寰球公司承担100万元,五建公司承担81万元;4.金社公司承诺再无其他争议,不再上访;5.与会各方签字后生效。在(2018)新01民初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金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建正公司对金社公司所施工的“神华新疆68万吨煤基新材料项目45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建正公司出具101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金社公司所施工的“神华新疆68万吨煤基新材料项目45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为:24658968.02元;其中:一、无争议部分:已完工程造价为22182349.37元。其中:1.已完工程造价20372349.37元;2.2017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中明确有争议的全部事项共计181万元。二、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476618.65元,其中:1.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证编号:XJCTC-ZYSJ签证单,现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综合单价及根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清单组价,经计算工程造价为:364715.46元;2.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证编号:XJCTC-ZYSJ010、014、016、019签证单,签证增加脚手架费用:477953.73元;3.现场签证编号:21341-XJSH-QZ-TJ签证单,现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清单组价计算,经计算工程造价为:1154411.12元;4.甲供材下浮金额为:479538.34元。金社公司及五建公司对鉴定报告书均提出异议,建正公司作出1120号异议回复,并出庭接受质询。金社公司确认已收到五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705000元,代付钢材、混凝土货款3857880.1元,代付吊车板车等费用32650元,水电费53982元。双方均认可寰球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金社公司申请撤回对寰球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2018)新01民初18号案件过程中,金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201953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5.03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承担、损失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五建公司应向金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五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向金社公司支付违约金;3.金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赔偿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人员工资差旅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五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金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五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金社公司赔偿造价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关于五建公司与金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解除时间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并未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17年10月13日,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及案外人形成《会议纪要》,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均无异议,《会议纪要》约定:1.由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双方签字的有效签证(包括联络单和复印件、联络单和签证不能重复计费),双方认可;2.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达成一致,混凝土和钢筋按甲供材料处理;3.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有争议的全部事项共计181万元一次性解决。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新01民初18号案件过程中,金社公司申请委托建正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建正公司1016号鉴定报告,双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造价为22182349.37元(含2017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中确定的181万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四项:1.金社公司与五建签证编号:XJCTC-ZYSJ签证单,现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综合单价及根据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清单组价,经计算工程造价为:364715.46元;2.金社公司与五建签证编号:XJCTC-ZYSJ010、014、016、019签证单,签证增加脚手架费用:477953.73元;3.现场签证编号:21341-XJSH-QZ-TJ签证单,现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清单组价计算,经计算工程造价为:1154411.12元;4.甲供材下浮金额为:479538.34元。金社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181万元仅为窝工损失等四项争议内容,不包括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双方争议工程造价部分,五建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181万元系双方对所有争议部分的约定,应包括双方所有的工程造价争议内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仅约定“有争议的全部事项共计181万元一次性解决”,但对于争议部分的内容并未进行明确,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双方争议工程造价部分,五建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并未举证证实该部分工程造价内容包含在181万元中,故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就该部分争议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款应向金社公司支付。五建公司与金社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4658968.02元。二、关于五建公司还应向金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过双方确认,金社公司已收到五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转账支付工程款15705000元,代付钢材、混凝土货款3857880.10元,代付吊车板车等费用32650元,水电费53982元,合计19649512.10元。对于双方争议部分,五建公司主张代金社公司支付的水电、临设、检测费用、安全罚款等,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具体负担问题,且五建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在施工过程中金社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主张对应的证据中亦无金社公司同意负担的签字盖章确认,对于五建公司认为应将上述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五建公司已付金社公司工程款为19649512.10元,五建公司还应向金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9455.92元(24658968.02元-19649512.10元)。三、关于金社公司主张的钢筋采购违约金147100元、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247800元、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764151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金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五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有争议的全部事项一次性解决,上述费用亦应属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181万元中,故对金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金社公司中途退场,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对金社公司已完工程项目进行了汇总确认,故该日期之后五建公司应向金社公司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金社公司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一审法院按照五建公司欠付工程款5009455.92元为基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一审法院对合理期间的利息损失即865209.57元予以支持。五、关于金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2019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5.03元等损失是否应当由五建公司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新01民初18号案件过程中,金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支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201953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金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损失,现一审法院已确认五建公司应当向金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金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该部分鉴定费用损失201953元中的60%即121171.8元应当由五建公司赔偿,金社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交纳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即金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金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赔偿5000元保全申请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保全保险费并非金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损失”范畴,金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社公司部分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给付金社公司工程款5009455.92元;二、五建公司给付金社公司利息损失865209.57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三、五建公司赔偿金社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损失12117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金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五建公司给付金社公司款项合计6000837.2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审诉讼标的10200055.67元,给付标的6000837.29元,案件受理费83000.33元(金社公司已预交),由五建公司负担48970.19元,由金社公司负担34030.14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社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六份和《图纸接收记录及影响状况》,证明21341-XJSH-QZ-TJ系列签证单的施工部位属于金社公司施工图纸包含的范围,双方已在《分包项目已完工程汇总表》中签字确认该签证单内容属于金社公司施工,应当据此认定21341-XJSH-QZ-TJ系列签证单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
五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施工图纸上没有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也无设计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图纸接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五建公司向寰球公司领取图纸时给寰球公司的记录,与金社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金社公司提交的图纸与其所称的签证及联络单有关。
对于金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及《图纸接收记录及影响状况》,由于该六份施工图纸均未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亦无设计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系《图纸接收记录及影响状况》中对应的相关图纸,五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六份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图纸接收记录及影响状况》,因该份证据加盖了五建公司的公章,五建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系五建公司领取寰球公司设计图纸的记录,无法直接证明21341-XJSH-QZ-TJ系列签证单系由金社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在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对涉案1016号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后,建正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1120号答复意见,其中记载,经鉴定,对金社公司施工的位于乌鲁木齐甘泉堡神华新疆68万吨煤基新材料项目45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造价为:一、无争议部分,22613733.74元。其中:1.已完工程造价20803733.74元。2.2017年10月13日神华公司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有争议事项181万元。二、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440405.49元。1.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证编号XJCTC-ZYSJ签证单(签证单为复印件,只有签字未盖章,五建公司均不认可)现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新疆)清单组价,经计算工程造价为364715.46元;2.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证编号XJCTC-ZYSJ-010、014、016、019签证单(签证单为复印件,只有签字未盖章,五建公司均不认可)签证脚手架费用759910.53元;3.现场签证编号21341-XJSH-QZ-TJ签证单(寰球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证,因金社公司提供的现场工作联系单与21341-XJSH-QZ-TJ签证单工作内容相同,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现按五建公司与金社公司确认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清单组价计算,经计算工程造价为1154411.12元;4.甲供材下浮6%金额为486069.61元;5.签证部分其他费用94358.53元;6.复议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价差为580940.24元。其余未说明事项执行1016号鉴定报告。
2020年7月1日本院召集金社公司、五建公司、建正公司(鉴定单位)对1120号答复意见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已经收到1120号答复意见。对于争议部分6复议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部分,双方确认其中包括:1.防腐工程管理费23732.55元;2.21341-XJSH-QZ-TJ-077签证单注明单价与乌建发(2014)329号信息价计算工日差价19396.3元;3.21341-XJSH-QZ-TJ系列签证模板价格以北京协调会《会议纪要》按83元/㎡计算差价54494.51元;4.对拉螺杆预埋铁件计价调整差价52928.14元;5.土方外运回填差价686532.56元;6.21341-XJSH-QZ-TJ-067、068土方回填人工回填运距80米的差价65543.4元;7.五建公司主张结构工程土方开挖数量单价应调整减少617021.98元;8.砌体墙单价异议283269.72元;9.钢筋接头单价异议5940.39元;10.21341-XJSH-QZ-TJ-069塔吊施工费异议6125.04元。
对于争议部分中签证其他部分费用,金社公司、五建公司、建正公司均认可该部分费用系根据工程造价中的争议部分价款进行计算。建正公司表示其他费用系以争议部分价款的3%为基础,下浮6%计算得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二、金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支付钢筋采购违约金、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以及五建公司主张垫付瓦工工资、物资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四、本案鉴定费、保险费用应如何承担。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在(2018)新01民初18号案件(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建正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1016号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后,建正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1120号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对1016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结构及数额进行了修改。现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当依据1016号鉴定报告还是1120号答复意见确定产生争议。本院认为,1120号答复意见系建正公司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对1016号鉴定报告进行修改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建正公司出具1120号答复意见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和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1120号答复意见中的无争议部分22613733.74元,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主要涉及:1.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XJCTC-ZYSJ签证单;2.五建公司与寰球公司的21341-XJSH-QZ-TJ签证单。关于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XJCTC-ZYSJ签证单,金社公司提交了该系列签证单的复印件,结合2017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神华公司出具的《关于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可以确认,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签证、联络单,包括复印件,双方均认可签证内容。在建正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中,五建公司亦对该组签证中的部分签证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情形,金社公司提交的XJCTC-ZYSJ签证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五建公司与寰球公司的21341-XJSH-QZ-TJ签证单。金社公司主张该系列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系由其施工,五建公司认为该系列签证系五建公司与寰球公司之间发生的措施费,与金社公司无关。经查,建正公司在1120答复意见中表述,金社公司提供的现场工作联系单与21341-XJSH-QZ-TJ签证单工作内容相同,且21341-XJSH-QZ-TJ签证单中的编制人均系金社公司工作人员,结合金社公司亦持有该组签证单原件的情形,本院对金社公司主张21341-XJSH-QZ-TJ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系由其施工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情况,对于1120号答复意见中根据XJCTC-ZYSJ签证计算的工程造价364715.46元,签证脚手架费用759910.53元,以及依据21341-XJSH-QZ-TJ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造价1154411.1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当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对于争议部分中甲供材下浮6%的金额486069.61元,依据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2017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以及神华公司出具的《关于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五建公司和金社公司达成一致,混凝土和钢筋按甲供材处理,不执行工程费结算降点约定。故该部分甲供材下浮6%的部分486069.61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
对于争议部分中复议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580940.24元。其中:1.关于防腐工程管理费23732.55元,金社公司提出此部分工程由五建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金社公司应收取分包管理费。但关于防腐工程是否应当计取管理费,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并无相关合同约定,金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同意支付该笔管理费,故防腐工程管理费23732.55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2.关于21341-XJSH-QZ-TJ签证单记载工日差价19396.3元,金社公司主张应当依据该签证单载明的工日为120元/个计算工程造价,经查21341-XJSH-QZ-TJ-077号签证单中确载明工日为120元/个,故该笔工日差价19396.3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3.关于模板计价差价54494.51元,金社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五建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六建公司分包合同中的价格即按83元/㎡计算,五建公司认为此部分为扫尾工程,应当按照定额计价。由于双方对于模板计价并无相关约定,金社公司主张以五建公司与案外人分包合同价格确认涉案工程模板单价缺乏合同依据,故模板计价差价54494.51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4.关于对拉螺杆预埋铁件计价的差价52928.14元。金社公司认为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的预埋铁件定额价9091.97元计算差价,经查21341-XJSH-QZ-TJ064、065、066签证单中施工部、现场控制部的意见均为按合同约定计取费用,故金社公司主张以9091.97元计算对拉螺杆部分的差价缺乏合同依据,该部分差价52928.14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5.关于土方外运1.5km单价差价686532.56元,金社公司认为应当依据21341-XJSH-QZ-TJ-106号签证单中的1.5km运距单价计算土方回填差价,经查该签证中确记载运距为1.5km,故关于土方外运1.5km单价差价686532.56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6.关于土方回填人工回填80米运距未计入65543.40元,金社公司认为应当依据21341-XJSH-QZ-TJ-067、068号签证单确认人工回填80米运距的费用,经查上述两份签证单中确有80米内人工室内转运的记载,故关于人工回填土方80米部分的65543.40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7.关于结构工程土方开挖数量及单价核减617021.98元,五建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情况计算该部分土方拉运的价格,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但金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的计价表,该价格已经考虑土方拉运价格,无论运距长短,都应当按照此价格计算,不应扣除。据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计价表中关于土方开挖综合单价为29.98元,故五建公司主张核减土方开挖工程款617021.98元缺乏合同依据,此部分款项不应在无争议部分予以扣减。8.关于砌体墙单价的差价283269.72元,金社公司认为应当以600元/m计价,经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计价表中该部分综合单价显示为313.76元、313.24元,清单计价表下方有双方签字确认,在金社公司陈志兵签名旁有手写添加“墙体砌筑600元/m”的表述。鉴于砌体墙单价600元/m的表述系陈志兵自行添加,五建公司在清单计价表中签字时亦未对该600/m的单价予以确认,故金社公司主张以600/m的单价计算砌体墙的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关于砌体墙单价差价283269.72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9.关于桩基钢筋接头差价5940.39元,金社公司认为应当依据21341-XJSH-QZ-TJ-017号签证单中记载的单价50元计算,经查该签证中记载桩基钢筋每根延长费用50元,故关于桩基钢筋接头差价5940.39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10.关于塔吊施工增加费6125.04元,金社公司主张应当依据21341-XJSH-QZ-TJ-069号签证单中记载的1500元/日计算塔吊施工人工工资,经查该签证单中确有增加塔吊垂直运输60日,计量单价1500元/天的记载,故关于塔吊施工增加费6125.04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以上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价款的复议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差价应当为:19396.3元(工日差价)+686532.56元(土方外运1.5km单价差价)+65543.40元(人工回填土方80米部分差价)+5940.39元(桩基钢筋接头差价)+6125.04元(塔吊施工增加费)=783537.69元(结构工程土方开挖数量及单价617021.98元已包含在无争议部分)。
故涉案工程价款的争议部分价款(未计取签证部分其他费用)为3548644.41元[364715.46元(有争议部分XJCTC-ZYSJ签证单工程造价)+759910.53元(有争议部分XJCTC-ZYSJ签证单脚手架费用)+1154411.12元(有争议部分21341-XJSH-QZ-TJ签证单工程造价)+486069.61元(甲供材下浮6%)+783537.69元(复议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差价)]。则争议部分的签证部分其他费用应当以3548644.41元为基数,计取3%即106459.33元,下浮6%后即100071.77元。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应当向金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为26262449.92元[22613733.74元(无争议部分)+364715.46元(XJCTC-ZYSJ签证单工程造价)+759910.53元(XJCTC-ZYSJ签证单脚手架费用)+1154411.12元(21341-XJSH-QZ-TJ签证单工程造价)+486069.61元(甲供材下浮6%)+783537.69元(复议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差价)+100071.77元(签证部分其他费用)]。
二、关于金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支付钢筋采购违约金、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以及五建公司主张垫付瓦工工资、物资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首先,对于金社公司主张的钢筋采购违约金,金社公司提交的《中石化五公司新疆神华聚丙烯装置钢筋采购协议违约金确认单》中记载总包确认费用147100元计入结算总价,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亦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故该笔钢筋采购违约金应当由五建公司支付。其次,关于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金社公司提交了《中石化五公司新疆神华聚丙烯装置金社公司退场移交施工机具、材料费用确认单》,其中记载审核确认费用中退场移交机具费用90000元,退场移交施工材料费用674151元,以上确认后费用汇总计入结算总价。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均在该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故金社公司主张的上述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共764151元应当由五建公司支付。最后,关于金社公司主张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金社公司提交了21341-XJSH-QZ-TJ-108号签证单及加盖五建公司公章的退场人员工资赔偿单,其中21341-XJSH-QZ-TJ-108号签证单载明退场人员差旅费7800元,退场人员工资赔偿单中载明工资赔偿金额为240000元。故五建公司应当向金社公司支付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共247800元。五建公司认为金社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发生在2017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之前,应当包含在《会议纪要》第三项即有争议的全部事项共计181万元中,五建公司不应当向金社公司另行支付。本院认为,金社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虽然发生在2017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之前,但上述费用已由双方在相关确认单及签证单中确认,应属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费用,并不属于有争议的事项。五建公司虽主张上述三项费用包含在《会议纪要》解决争议事项的181万元中,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亦无法对181万元的费用如何构成作出说明。综上所述,五建公司关于上述三项费用已包含在《会议纪要》解决争议事项的181万元中,其不应另行支付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五建公司还应向金社公司支付1159051元(钢筋采购违约金147100元+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764151元+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247800元)。
(二)关于五建公司主张垫付瓦工工资141667.2元、物资费用115819.76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五建公司主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代付垫付费用应予扣除。经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10.2条约定了甲方有偿提供的材料费、机械费、水电气费、甲方代付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到期债务可以扣除相应款项。但五建公司提交的物资领(送)料单、收款收据及甘肃瓦工结算单,其中均无金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鉴于金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系部分分包施工,五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物资及瓦工工资系为金社公司采购和垫付,故对于五建公司关于将垫付瓦工工资及物资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五建公司已向金社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9512.1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涉案工程价款及五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本案中五建公司应向金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6612937.82元(涉案工程价款26262449.92元-五建公司已付款19649512.1元),本院对于金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021649.11元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即6612937.82元予以支持。另外五建公司应向金社公司支付钢筋采购违约金、退场人员工资差旅费、退场移交机具材料费共计1159051元,故本案中五建公司共应向金社公司支付7771988.82元。
三、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金社公司主张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五建公司主张金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提报结算资料,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金社公司与五建公司虽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了涉案合同,但双方直至2015年12月28日才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项目进行汇总确认,故五建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向金社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但仅将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与金社公司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涉案合同中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的约定,五建公司应当以7771988.82元为本金向金社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本案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用应如何承担
金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支付鉴定造价费201953元,另为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5.03元,鉴于金社公司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获得支持的工程价款为26262449.92元,故按照金社公司获得支持的比例,五建公司应当向金社公司支付鉴定费198858.25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五建公司承担,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社公司主张由五建公司承担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5.03元,不属于金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7771988.82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7771988.82元为本金向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198858.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33元(金社公司预交),由金社公司负担7317.37元,由五建公司负担75682.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交94199.61元,实交123663.2元(金社公司应交40393.75元,预交40662.87元,五建公司应交53805.86元,预交83000.33元),由金社公司负担3562.73元,五建公司负担9063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斯 琴
审  判  员   王 恺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宫丛慧
书  记  员   丛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