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民初227号
原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5430.52元,减半收取计167715.26元,由原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乌 宁
审判员 刘拴东
审判员 苏 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