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执异259-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杨丽雯,系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

负责人:鲁映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雄,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伊旗支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恒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依法以(2020)内0627执恢127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内容冻结了吉泰恒岳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115601053000053026)内的存款。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鄂分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称,被执人吉泰恒岳公司在中信银行(账号为:8115601053000053026)帐户内的存款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借款所提供的质押担保金账户,异议人对该质押担保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农行伊旗支行不能执行该帐户内的存款。

2019年8月6日,异议人中信银行鄂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泰恒岳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质押的借款本金均为7920万元。在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中明确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的性质及申请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应收款优先受偿,质押的担保从2019年8月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出质应收款回收至吉泰恒岳公司在异议人中信银行鄂分行处开的应收款专用帐户(户名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8115601053000053026)。对出质的应收款明确了清单,并通知应收款的相对方,且应收帐款付款方回执中明确了收到了通知。质押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对以上质押担保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了质押登记,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

被执行人吉泰恒岳公司向异议人中信银行鄂分行借款6400万元并以应收款做质押担保,涉案帐户中的存款是已办理了质押的应收款,异议人中信银行对涉案帐户中的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用于偿还在中信银行的借款。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进行的冻结,是属于异议人的专项款。

异议人中信银行鄂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3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依法以(2020)内0627执恢127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项内容冻结了吉泰恒岳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号为:8115601053000053026)帐户内存款5360652.34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吉泰恒岳公司向异议人中信银行鄂分行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两笔贷款共计6400万元。2019年8月6日,异议人中信银行鄂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泰恒岳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借款本金均为7920万元。并在异议人处开设了专门的帐户(账号为8115601053000053026)用以接收应收款。2019年8月12日,异议人对质押的应收款权利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中进行了公示登记,登记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冻结的账户名称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故驳回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乌云花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高 文 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托  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