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7民初2746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涛,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11421409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国际生态总部联盟吉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轩,内蒙古鄂尔多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同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Q0HHK9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工贸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三同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同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鄂尔多斯市三同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杨旭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