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执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11421421409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国际生态总部联盟吉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9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转让款140万元。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小型汽车一辆,我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四、本院已去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4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未能实际控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内0603执1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晓达
审判员  呼布钦
审判员  贾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贾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