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泰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某某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207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56********,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锦绣山莊A15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114214090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国际生态总部联盟**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01664066715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佳奇综合服务大楼。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01011743985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党政综合大楼。 负责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胜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胜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18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收益款利息722601.36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25日计息275301.36元及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14日迟***447300元),以及从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LPR即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利息10426281.4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收益款利息698005元,以及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LPR即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利息10542234.63元。以上1至4项诉请合计32440239.63元。事实与理由:一、事实经过: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北京北方骏港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四方按投资比例合作开发建设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物流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盈利与风险四方均按比例确定,其中原告占比10%。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对外必须统一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一切活动,即被告代表四方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案涉工程建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先由发包方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给付被告,再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时间将案涉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各合作方,如果被告没有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的比例、时间及时给付各合作方,将承担“按前期投入资金的10%赔偿”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工程合作投资借款4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其中320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的土地借款,90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的投资借款,就工程款900万元原告不参与土地的所有收益分配。被告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及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都可证明上述事实。二、关于案涉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2013年,原被告共同开发管理的案涉土地3000亩中,被告东胜区政府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以36万元/亩回购1000亩,共计3.6亿元,其中1.8亿元由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付给被告。就上述1.8亿元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该判决现早已生效。并且经原告了解查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已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4亿元左右并已开庭。被告怠于申请执行(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以便其抵顶公司对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债务,被告上述行为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占案涉项目投资总额的10%,在案涉项目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照投资比例确定。上述1.8亿元的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00万元,被告却提出要按照原告所占10%的比例核减关于工程重叠部分的数额即461.76万元。但根据(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民初93号案件中向法院出具的《关于诉讼标的8764.7565万元的形成说明》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原被告早已解除了施工工程合作条款,原告不参与施工工程审计、决算、利润等所有收益分配,且2019年6月经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与被告组织对工程进行审计,将4617.62万元工程重叠部分核减,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于2019年9月份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付清甚至超付。被告提出核减461.7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8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前期投入资金的10%赔偿给其他方,违反本协议其他违约约定的,同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借贷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前期投入土地款3200万元10%的违约责任即320万元。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10542234.63元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投入土地款3200万元参与甲方即**公司代表所有投资股东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仲裁案件的仲裁结果分配,即按照实际仲裁结果仅参与共借给东胜区人民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3.2亿元预借资金为本金仲裁支持利息的最终分配...”2021年1月27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就上述案件出具了(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按照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计算,截止到2022年1月5日,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542234.63元,按照协议约定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542234.6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0万元权益转让款,合同收益应当为13382.3765万元,计算10%应当是1338.23765万元,不是1800万元,原告根本没有资格享受该合同权益转让款。2.基于1800万元所形成的利息,因1800万元不存在,所以利息也不存在。3.支付仲裁利息的请求,被告部分认可,认可的金额为970.9271万元,基数为3.26亿元,基于对方支付的政府借款利息所形成的滞纳金及利息,不予认可。4.请求支付违约金320万元不予认可,因在前一个民事案件中,原告已在调解书中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320万元的违约金,调解书中双方约定欠款的本金,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已经消灭了自己的请求权,因此本案的违约金不应当再支付。基于双方所形成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在签订补充协议的第一项中约定,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投入的土地款等的结果分配,3200万元在3.26亿的本金中,3200万元仅参与利息的分配,与其他分配没有关系,给付原告款项的前提是东胜区政府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给被告支付后,被告才给原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协议中约定工程款900万元不参与利息分配,且不计利息,合同协议中有原被告的盖章。原告只有900万元的借款且不计息,原告投入的借款本金及工程款本金已经全部给付,双方唯一存在的是3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因就是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支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权,其投入的4100万元本金已经拿回,双方于2021年9月14日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原告请求的迟***,是法院对于未按期执行判决内容进行的惩罚性的内容,不是原告可以作为请求利息的依据,原告依据的迟***等请求,被告均不认可。 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述称,其并非是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认为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就(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中第三项所载明的9700万元利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未支付,但是鉴于该裁决书所载的17337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将1733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鄂尔多斯东胜区房屋运营管理公司,所以17337万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不应当承担。(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合同权益转让款及利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没有支付,鉴于被告尚欠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代偿款及超付工程款,所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拟用该两笔款项抵顶前述款项。 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述称,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不应当将东胜区政府追加为第三人,其认为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北京北方骏港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东胜区政府,东胜区政府并不是合同的参与人,东胜区政府与任何签订合同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东胜区政府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原被告及另两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原被告签订)、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复印件、《补充协议(二)》(来源:被告提供)复印件。拟证明:1.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北京北方骏港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1、2、3、8条约定:四方共同投资建设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物流区工程,其中原告占投资总额的10%,各方在这一项目的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比例确定。案涉工程对外必须统一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一切活动,即被告代表四方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案涉工程建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先由发包方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给付被告,再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时间将案涉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各合作方,如果被告没有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的比例、时间及时给付各合作方,将承担“投入资金的10%赔偿”的违约责任。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作前期履行了4100万元的出资义务。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付32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9月9日向被告付900万元。3.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以36万元/亩的价格将案涉项目土地3000亩中回购1000亩,共计3.6亿元,其中1.8亿元由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付给被告。按照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四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投资比例将上述土地收益款的10%即1800万元支付原告。4.《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前期投入资金的10%赔偿给其他方,违反本协议其他违约约定的,同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借贷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前期投入土地款3200万元10%的违约责任即320万元。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补充协议是2019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投资金额及相应组成,3200万元分配约定的是针对管委会支持利息的最终分配,与其他没有关系,3200万元与主张的1800万元无关,900万元不参与上述土地的分配,900万元明确约定不计利息,4100万元本金全部已经给原告付清,且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18万元的利息,现仅剩的970万元的仲裁利息。补充协议第三条不参与利息分配,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且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的第二、三条均约定了付款条件,第二条利息的付款条件已经明确,实际上本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利息因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还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给付条件不成立,应当驳回起诉,900万元不参与上述的收益分配,90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给付条件不成立。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其并非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据的当事人,对该情形不知情,认可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仅对合作协议书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东胜区政府并非其他的证据的当事人,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被告出具的关于诉讼标的“8764.7565万元的形成说明”、(2021)内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来源:原告代理人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拟证明:1.就案涉1.8亿元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判决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向被告支付未付土地收益款8764.765万元,该判决现早已生效。被告早已收到一半以上案涉1.8亿元土地收益款,根据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各方在这一项目的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土地收益款后按照原告所占10%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2.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其所占10%的部分。(2021)内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93982141.45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收到的土地权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且在中院93号案件中作出承诺,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欠付其1.8亿元回购款中的4617.62万元等额抵消其欠付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借款本息1.28亿元中的4617.62万元。并且被告怠于申请执行(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并以便其抵顶公司对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其他债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按照全额1.8亿元的10%即1800万元支付土地收益款,并承担利息。3.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关于核减工程重叠部分4617.6235万元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将在给原告支付的1800万元土地权益款中将上述工程重叠部分资金按照原告10%投资比例核减及减去461.76235万元没有依据。根据(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民初93号案件中向法院出具的《关于诉讼标的8764.7565万元的形成说明》第二条工程造价“重叠部分”的处理中,被告自述案涉项目3000亩土地除案涉“1号地”外,还有“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等8宗土地,1号地与2号地之间存在一条共用道路,该道路造价鉴定金额为4617.6235万元,为了整块土地方便鉴定,将该重叠道路的鉴定金额4617.6235万元予以核减,对于合作范围内的另外2号到9号共八块地统一整体鉴定。以上完全可以说明工程“重叠部分”应计算工程量二分之一,结果被告与管委会是全部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被告将4617.6235万元工程重叠部分从1.8亿元土地权益款中核减,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退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基础设施工程合作,原告不参与施工工程审计、决算、利润等所有工程收益分配。核减工程“重叠部分”应该是参与工程利益分配的参与方核减,原告并不参与工程利益的分配。根据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本次合作为单独项目合作,不与合伙人的其他经营和活动发生关联”的约定,不管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如何约定核减工程重叠部分,都不影响原告按照其投资10%的比例分配到1800万元土地收益款的权利,故被告将工程重叠部分资金在给付原告的土地权益款中核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即按照原告所占10%投资比例核减461.7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900万元不参与土地收益分配,且不计利息,90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返回,原告主张的1800万元的土地收益款,系政府回购3000亩土地中的1000亩及土地附着物的收益款,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收益,该主张不能予以认可。4617万元在审计机构中的评估报告中有明确记载。数字的形成是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确认,金额核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被告恶意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其他合伙人对案涉1.338亿元具有分成权,如被告有侵权行为,除原告外其他合伙人是不可能认可的,核减后形成的欠付款应当为1.338亿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8亿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核减重叠部分工程款4617.6235万元的过程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理合法,抵顶4617.62万元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理合法,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并不对原告负付款责任。1.8亿元中核减的原因是1000亩回购的范围有道路及基础设施建设,后续对七条路进行了整体审计,包括回购中的一小段路,9700万元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4617.62万元,工程款的总额是97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4617.6235万元,实付1.37亿元。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报销单、证据目录、发票(均为复印件,来源:原告代理人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拟证明: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被告与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中院93号案件中,由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提供,报销单中开支内容明确记载案涉1.8亿元是1000亩土地回购款,证据目录中证据三证明问题第一项也明确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可以证明案涉1.8亿元是基于土地上的收益,与工程款无关,原告有权按照其投资比例的10%要求被告支付1800万元。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报销单是当时根据政府的评估报告及补充协议(二)分摊的是1.8亿元,因东胜区政府对1.8亿元进行了挂账处理,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单独起诉了1.8亿元的土地回购收益款,该案受理后,双方协商另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1.8亿元涉及了部分道路的款,所以对1.8亿元中重叠部分单独在七条道路中重新评估,放在工程款中单独结算,1.8亿元减去4617.6235万元,剩余13382.3765万元,所以不能重复结算,不涉及被告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证据目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管委会自己的证明内容,并不是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结果,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方对管委会开具的发票。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1.8亿元的事项已经生效文书认定,证据目录中不欠付工程款,之前付合同权益转让款,是因为被告起诉中称1.8亿元是工程款,并主张了逾期利息,但事实上该1.8亿元已经签订回购协议,回购内容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道路设施建设,所以工程款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合同权益转让款,所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才说不欠付工程款。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所以不予质证。 第四组证据:(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投入土地款3200万元参与甲方即**公司代表所有投资股东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仲裁案件的仲裁结果分配,即按照实际仲裁结果仅参与共借给东胜区人民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3.2亿元预借资金为本金仲裁支持利息的最终分配…分配金额按照3200万元所占3.2亿元预借给的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资金的比例计算”。2021年1月27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就上述案件出具了(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按照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计算,截止到2021年12月14日,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04262814.1元,按照协议约定及原告投资10%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426281.4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021)内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怠于申请执行(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以便其抵顶公司对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债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仲裁利息。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裁决已经确认了被告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之间形成的3.26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现在,原告在借款关系中形成的3200万元的本金已经收回,存在的争议仅存在9700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问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已经明确9700万元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按原被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前提就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或东胜区政府支付相关款项,至今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没有向被告支付,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不具有诉权。被告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双方的往来债务比较多,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一直在积极还款,不存在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拖延还款,没有拒不履行的情形。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就17337万元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意见已经在答辩中陈述,所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不应当支付利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对被告享有债权,需要对其财务进行抵顶,管委会不对原告有付款义务。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1)内06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保留如下诉权:即(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确定的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总投资款10%的利息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权利以及(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中的案涉1000亩土地收益权受偿权的诉讼权利。结合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二)》,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10%的投资比例支付案涉1000亩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即1800万元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同意原告保留诉权,原因:1.针对10%投资比例的追偿权,因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对9700万元的利息没有支付,权利是客观存在的;2.支付1000亩土地收益款即1800万元,有无其诉权是原告的问题,是否有1800万元的胜诉权由法院裁决。原告主张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放弃了实体权益,不能反悔,再行起诉。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东胜区政府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六组证据:***分摊费用明细打印件(来源:被告给原告出具)。拟证明:在该明细中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五项协议,原告分摊了仲裁费42100元,第二项1000亩土地的诉讼费原告代表股东也进行了分摊30000元,**代表被告诉讼,第三项律师费(固定取酬部分原告负担了25000元)原告分摊了25000元,第四项风险费(风险取证部分416000元)原告目前没有负担,第五项发票的税金按道理原告应当缴纳90万元,但被告让原告缴纳了66.91万元。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代理人***制作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9月7日写的该明细,原告负担了仲裁费、诉讼费、固定取酬部分、税金66.91万元。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东胜区政府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1.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就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园区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占比为10%。2.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建设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其他合伙人不直接参与经营。3.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确认,原告实际投入4100万元,其中土地款3200万元,工程款900万元。4.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的3200万元土地款仅参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3.26亿元出借款的利息分配,与其他项目无关。5.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900万元为借款且不计息,不参与上述3000亩土地的所有收益分配。6.《补充协议》第二、三条都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的给付以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以及佳奇公司的付款为“前提”,即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成就,原告就无权主张给付。现付款单位正在逐步付款,鉴于历史跨度时间长、双方资金往来复杂又涉及互相抵消事宜,所以除案涉全部七宗招投标工程款9772.4955万元已全部付清外,上述3.26亿元所形成的借款利息9709.2710万元以及涉及1000亩土地的13382.3765万元土地回购收益款至今未能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尚不具备诉权,其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事实上,经商定欠款单位原计划于2022年初要支付部分欠款,但由于原告突然提起诉讼并将付款单位一并起诉,导致原付款计划被叫停。正是由于原告的起诉行为导致欠款单位至今不予付款,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1、2、3、5项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明目的4不认可的理由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案涉项目4100万元中土地款3200万元,工程款900万元,原告仅退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基础设施工程合作,工程款900万元不参与土地、工程利益分配,原告关于案涉项目土地投资并未退出,有权参与案涉项目土地权益的分配。第二,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2、3、8条约定:四方共同投资建设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物流区工程,其中原告占投资总额的10%,各方在这一项目的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比例确定。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二)》,1.8亿元由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付给被告的土地权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该1.8亿元款项案件也由中院作出(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分配1.8亿元土地回购款的10%即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2.对证明目的6不认可的理由为:第一,原告就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共同使用被告及原告等人合作开发的3000亩土地作为抵押,向中信信托贷款2亿元,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与**公司各使用资金1亿元,双方贷到款后,互相违约,开始延误正常结算财务。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回购案涉1000亩土地是2013年7月22日,就此开始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互相抵顶。就上述1.8亿元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做出(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在该案中1.8亿元的合同权益转让款中,4617.62万元抵消被告欠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债务中的一部分,扣减重叠部分工程款4617.6235元,核减上述两笔款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未付被告合同权益转让款为8764.756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向被告支付合同权益转让款8764.756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早已生效。第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已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信托贷款1.4亿元左右,法院已出具(2021)内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93982141.45元本金及利息。在0391号裁决书中,第三人超付被告工程款399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收到的土地权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且怠于申请执行(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以便其抵顶公司对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债务,长期延误原告作为合伙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约履行,实际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即1800万元土地收益款(合同权益转让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明目的7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该内容。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其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质证意见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一致。 第二组证据:1.***评报字号(2013)第160号《审计报告》;2.2020年8月《建设工程施工进度产值核定表》三份、中标通知书;3.2011年1月15日“站前路”招标《施工合同》;4.2020年6月被告出具的《***》;5.(2021)内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1.8亿元土地收益款属于案涉3000亩土地范围内的项目收益,其1.8亿元的评估范围既包括1000亩政府收回的土地及地上建筑,也包括与该土地相邻的招标道路“站前路”施工工程;两项工程合计评估值为18165.76万元;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协议时,确定为18000万元。2.被告与政府招投标的七宗建设工程项目中就包含该“站前路”道路工程,所以形成了一宗道路施工被审计两次的重叠计算事实;因此,在后续进行七宗招标工程的协商过程中,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协商同意核减原1000亩土地回收款中道路重叠部分工程款4617.6235万元;核减后的1000亩土地回收款由1.8亿元核减成了13382.3765万元;该欠款金额已经被生效的(2021)内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如果不核减,就成了一个工程重复计算两次工程款,明显违法。因此,原告主张的1.8亿元土地收益款没有事实依据;1000亩土地的收益款应当是13382.3765万元。3.原告已经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放弃全部土地收益款,仅主张3.26亿元借款利息和900万元工程借款;因此无论该1000亩土地收益款如何计算都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反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整个合作项目都由被告独立履行,原告不直接参与;因此对于重叠部分工程款是否放弃是原告等合伙人授权被告全权处理的内容,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核减。因此,被告的决定符合事实,不存在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问题,对整个合伙人有效,原告不能反悔。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2、3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不参与工程上的任何事宜,并且第一份证据是《资产评估报告》,并不是审计报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案涉1.8亿元是案涉1000亩土地的回购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以36万元/亩的价格将案涉项目土地3000亩中回购1000亩,总价款3.6亿元,其中1.8亿元由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付给被告。在中院93号判决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挂账证据(报销单)中,开支内容明确记载案涉1.8亿元是1000亩土地回购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8亿元的10%即1800万元。2.中院93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第13页、15页、18页中,明确案涉1000亩土地回购款为1.8亿元,查明部分并没有表述1.8亿元土地权益款中包括重叠部分工程款4617.6235元而导致合同土地权益款实质上为1.3亿元。关于被告陈述的工程款重叠部分,仅仅有资产评估报告,并没有审计报告。核减工程重叠款部分仅仅依据评估报告是违法的,没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最多只能是参考,重叠部分核减必须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但至今被告提供不了审计报告。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退出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基础设施工程合作,原告不参与施工工程审计、决算、利润等所有工程收益分配。核减工程“重叠部分”应该是参与工程利益分配的参与方核减,原告并不参与工程利益的分配。最重要的是根据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本次合作为单独项目合作,不与合伙人的其他经营和活动发生关联”的约定,不管被告与管委会如何约定核减工程重叠部分,都不影响原告按照其投资10%的比例分配到1800万元土地收益款的权利,故被告将工程重叠部分资金在给付原告的土地权益款中核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2019年6月经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与被告组织对工程进行审计,将4617.6235万元工程重叠部分核减,被告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于2019年9月份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付清甚至超付。被告要按照原告所占10%投资比例核减461.7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案涉1000亩土地的回购款确为1.8亿元,核减4617.6235万元合法,且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因该证据不涉及东胜区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康巴什法院(2021)内06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康巴什法院起诉被告,主张返还欠付的投资款本金,并基于《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3200万元投资款本金的约定,独立主张赔偿10%的违约金320万元。2.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投资本金1788.886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18.5729万元;(2)原告明确承诺除保留3.26亿元投资款10%利息受偿权和1000亩土地收益权受偿权两项权利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需要注意的是:“其他诉讼请求”就包括其已经主张过的上述“320万元违约金”。该放弃行为是对于原告自身实体权益的放弃,既然已经以调解书的形式明确承诺放弃了该违约金请求权的实体权益,那么原告就从实体上丧失了该请求权,就不能再次主张赔偿;同时,从程序法上讲,再次主张已经被实体处理过的权利,就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4.放弃诉讼请求处置的是实体权益,而撤诉处置的是诉讼权利,二者权力性质完全不同,撤诉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就不能再主张。此事实为生效调解书确认,不能反悔。5.欠付原告的部分合作本金1788万元已通过诉讼偿还完毕,该本金合作期间的资金占用银行利息损失218万元也已由法院调解并履行给付;现原告投入的本金共计4100万元(3200+900)已全部付清,被告还额外赔偿了原告218.5729万元占用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填平,已无任何其他经济损失,不能再继续主张320万元违约金。6.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原告既然主张了利息赔偿,就视为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即银行利息损失。因此,既然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存在且损失大于银行利息,所以原告再此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主张所谓违约金损失不成立。7.当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仅存在于政府3.26亿元借款所形成的利息9709.2710万元的分配问题;即该利息中10%应当归原告所有,即970.9271万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万元违约金是因为被告违反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在这一项目的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比例确定。”原告仅仅退出工程投资,土地投资并没有退出,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向被告支付的案涉1.8亿元是基于回购案涉1000亩土地的土地收益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即1800万土地收益款。关于1.8亿元土地收益款鄂尔多斯市中院93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现仅欠付被告8764.7565万元不管是通过抵顶还是核减,被告关于1.8亿元土地回购款已经收到了第三人9235.243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10%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土地回购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前期投入资金的10%赔偿给其他方”的约定,要求原告按照投资款3200万的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万元。仲裁的是2.7亿元,按原告实际算出的是950万元,因被告欠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贷款,所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不给被告付款,被告是完全违约,本金已经处理完了,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现在所说的是合同权益转让款,有原告1800万元,被告只给原告1300万元,原告不同意,争议点就是这1800万元中的重叠部分,该重叠部分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其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质证意见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一致。 本院依被告**公司的申请出示了(2021)内06民初492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被告**公司质证,该调解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在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付款以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理委员会付款为前提。原告***质证,该笔录及被告的陈述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分配案涉1.8亿的10%即1800万元,付款条件根据中院93号判决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92352435元,现只欠付8764.7565万元,但被告至今就以收到款项并未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并且其打算抵顶下欠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债务(代偿款93982141.45元)及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向被告超付3998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未付部分被告也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向原告履行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1800万元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质证,其没有参与调解,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东胜区政府质证,质证意见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一致。 第三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东胜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北京北方骏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内蒙古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就共同投资建设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区的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各方均应守信。一、该项目总投资约9000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预借款)54000万元,林地、土地报批费约6000万元,基础建设费约30000万元。二、该项目首期投入资金壹亿捌仟万元(18000万元),各方投资分别为:(一)甲方9900万元,占投资总额55%;(二)乙方3600万元,占投资总额20%;(三)丙方2700万元,占投资总额15%;(四)**1800万元,占投资总额10%;各方在这一项目的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比例确定。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后续资金,各方应按上述比例投资。如有一方在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多投入,各方的股份比例按各方的实际投入额重新计算,计算结果对各方都有效。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履行甲方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及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款,《合作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合作各方都应共同遵守。四、工程施工必须服从有关部分的统一管理,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五、项目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各种管网、绿化、亮化、硬化、场平等)由甲方组织并实施,基础建设的决算执行国家相关预算定额,并结合当地材料信息价最终由专业造价机构审定。对外必须统一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一切活动。未经甲方书面上认可,任何合伙人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违反本条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由此给该项目造成的相应损失。项目实施中产生的税费均由项目部承担。在资质使用方面,如使用**建设公司(甲方)以外的其他公司资质时,所涉及到的管理费用由项目部承担。六、本次合作为单独项目合作,不与合伙人的其他经营活动发生关联。本次合伙一旦生效,将成立项目总指挥部,指挥部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建设账务,自负盈亏。指挥部人员财务会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丙、丁协商委派,合作各方均有权监督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有权查阅经营账务,但不得影响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发现项目部经营非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经营继续进行。七、项目部全权负责项目的运作管理,项目的资金筹集,应提前一周通知各位股东,各股东应在一个月内到位。如有一方不能按约定继续投入项目所需资金,其他方有权未经该方同意投入。各方的股份比例按实际投入额重新计算,计算结果对各方均有效。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八、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按前期投入资金的10%赔偿给其他方。违反本协议其他违约约定的,同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合伙各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走法律程序。十、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两份,其他方各执一份。十一、本协议附件:甲方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及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019年2月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5日就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园区3000亩土地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截至目前(以实际投入资金时间为准),乙方共计投入物流园区项目人民币4100万元整,其中土地款3200万元,工程款900万元。二、投入的土地款3200万元参与甲方代表所有投资股东与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仲裁案件的最终结果分配,即按照实际仲裁结果仅参与共借给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3.2亿元预借资金为本金仲裁支持利息的最终分配。乙方本金及利息的分配时间以签订本协议后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甲方款项的时间为准;分配金额按照3200万元所占3.2亿元预借给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资金的比例计算。三、工程款900万元不参与上述土地的所有收益分配,并不计算利息。甲方在给土地仲裁案最终仲裁结果出来后,并收到东胜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款项后按比例归还乙方。四、本协议是原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于2021年4月27日将**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投资借款返还本金500万元;2.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投资借款返还本金500万元从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290895.83元,以及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案涉土地借款返还本金1174.7万元(其中,不包括允许**公司暂时占用***的115万元相关费用),并支付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94666.67;以本金1174.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案涉土地投资借款14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利息为472877.22元;5.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20万元;以上1至5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合计22805439.72元;6.依法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主持调解,***与**公司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公司欠付***应付本金为17888860元、利息为2185729.17元,合计为20074589.17元,该款**公司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付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应按照上述内容按期足额履行义务,如逾期视为违约,则以12185729.1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二、***对**公司保留以下诉讼权利,即(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确定的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总投资款10%的利息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权利以及(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中案涉1000亩土地收益权受偿权的诉讼权利;三、案件受理费155827.2元,减半收取计77913.6元,***公司负担,该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内0603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该案的债务。该案的调解笔录中,***同意对其保留的两项诉讼权利,应以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公司为给付条件。 另查明,***分摊了仲裁费、1000亩土地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亩土地开票费用。 又查明,**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将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作为被告,起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公司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第2条、第7条、第8条关于合作关系的合同约定;2.判令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给***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764.7565万元;3.判令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以13382.3765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291.86万元;以13382.37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继续承担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52.32万元;以8764.75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继续承担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5.92万元;以8764.756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化18%)的利息标准承担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79.27万元。上述利息损失共计5499.38万元。判令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化18%)的利息标准承担从2021年2月3日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本息暂计14264.1365万元。4.由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内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中查明:因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的合作开发建设事宜,从2009年12月开始,**公司、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及东胜区政府经平等协商分别签订了以《合作协议》为总合同的《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书》等一系列关联协议。上述协议就有关三方进行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借款”“基建”“土地回收”以及“土地预约摘牌”等有关问题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合作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初,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经与**公司协商,准备就**公司已经实际施工部分的1000亩土地予以收回,并由双方共同委托鄂尔多***会计师事务所就该土地范围***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依法进行结算审计。同年4月27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评报字(2013)第1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过审计,确认该1000亩场地(即1#A-07-03地块)***公司投入的地块场平投入成本以及该地块所分摊的路网、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共计18165.76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6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形成了(2013)2号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同意按照18万元每亩的价格补偿原告关于1000亩土地内基础设施等工程投入;并于同年7月22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12月、2010年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就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区相关地块的合作开发事宜作出约定。现甲乙双方在签署两份协议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作出如下约定,以资共同遵照执行:1.依照上述两份协议,乙方对西至车站、东至吉劳庆川、***地界限、北至粮食物流区南范围之内的所有土地,拥有合法的合同权益。上述合同权益,乙方有权自行全部或部分处置。2.截止2011年4月28日,乙方以预借资金方式,已向甲方出借3.26亿元。该笔款项直接用以抵顶乙方应付甲方的部分一级开发净收益。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将东至站前路中心线、西至包西铁路、南北至绿化带范围内月1000亩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的合同权益全部转让于甲方,以积极支持和配合甲方进行城市建设的需要。4.甲方认可上述约1000亩土地的现状,并自行承担后续所需的全部土地整理和建设费用,乙方无需再支出任何费用。5.上述合同权益的转让价格为36万元/亩,按照1000亩计算,总价款为3.6亿元。6.上述3.6亿元合同权益转让款项中的1.8亿元,直接抵顶乙方应付甲方的部分一级开发土地净收益款项;剩余1.8亿元,由甲方依照上述1000亩土地开发方付款进度向乙方支付。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尽快组织剩余约2000亩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的挂牌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顺利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土地出让金。8.乙方应于全部取得剩余约2000亩土地范围内各幅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甲方付清剩余的一级开发土地净收益。9.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有义务将上述约1000亩土地交付甲方使用,并配合甲方顺利入场、施工。乙方之前在约1000亩土地上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均由甲方处分和支配,乙方放弃相关财产权利,但不再承担相关费用。10.甲方承诺,保证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全额付清1.8亿元合同权益转让价款。届时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停止施工、撤出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1.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作出的补充,三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如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公司于2018年依据仲裁条款以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与东胜区政府、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案外人东胜区人民政府、佳奇公司分别签订的如下合同:(1)**公司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2009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公司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2010年签订的《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3)**公司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佳奇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4)**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装备制造基地市政道路工程”的标的为“12087.9443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装备制造基地市政道路工程”的标的为“8952.1224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园区场平工程”的标的为“10749.1012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园区场平工程”的标的为“6122.872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公司与佳奇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装备制造基地物流园区场平工程”的标的为“4336.6649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共同偿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万元及利息;3.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佳奇公司共同给***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4.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继续履行2013年7月22日**公司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并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共同给***公司损失赔偿款18000万元;5.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共同赔偿**公司管理费用1万元;6.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共同赔偿**公司财务成本1万元;7.依法裁决佳奇公司赔偿**公司从开始停工至今的停窝工损失1万元;8.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共同赔偿**公司预期损失1000万元;9.依法裁决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佳奇公司对以上损失互负连带责任;10.由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佳奇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8年10月9日起,解除**公司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和**公司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佳奇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三份协议中除案涉3000亩土地上施工、结算以及付款等合同关系外的其他借款、合作关系;2.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公司偿还借款173370000元;3.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驳回其他仲裁申请。2019年,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1.8亿元挂账处理,**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报销单,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记账。2020年6月3日,**公司向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出具《***》,承诺以1.8亿元合同权益转让款中的4617.62万元抵消其欠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另外一笔债务中的一部分,再扣减重叠工程款4617.6235万元后目前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欠***公司的合同权益转让款为8764.7565万元。现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同意解除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的2、7、8条的约定,且认可经双方抵顶或扣减部分款项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该案中剩余未***公司款项数额为8764.7565万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一、解除**公司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2、7、8条关于合作关系的合同约定;二、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权益转让价款8764.7565万元;三、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764.7565万元为基数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尚未***公司支付判决确认的合同权益转让价款8764.7565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东胜区政府及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尚未***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裁决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享有1000亩土地的合同权益转让价款及享有的金额为多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合同权益转让价款的利息;二、***对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字0391号裁决书裁决的利息是否享有诉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权益转让价款1800万元,**公司辩称其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1000亩土地的合同权益转让价款应当是13382.3765万元,且***已经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放弃全部土地收益款,仅主***利息和900万元工程借款。经查,***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投入的土地款3200万元参与**公司代表所有投资股东与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仲裁案件的最终结果分配,即按照实际仲裁结果仅参与共借给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3.2亿元预借资金为本金仲裁支持利息的最终分配。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1000亩土地的其他收益款,且***分摊了1000亩土地案件的诉讼费用及1000亩土地开票费用,故***有权主张1000亩土地的合同权益转让价款。关于合同权益转让价款的数额问题,**公司辩称合同权益转让价款应为13382.3765万元。经查,**公司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权益转让价格为36万元/亩,按照1000亩计算,总价款为3.6亿元,上述3.6亿元合同权益转让款项中的1.8亿元直接抵顶**公司应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部分一级开发土地净收益款项,剩余的1.8亿元由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依照上述1000亩土地开发方付款进度***公司支付,且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内06民初9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公司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均认可3.6亿元核减1.8亿元,剩余1.8亿元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应当支付给**公司的事实。根据**公司、***、北京北方骏港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在案涉项目的经营中,盈利与风险均按比例确定,因***的份额为10%,故***享有1000亩土地合同权益转让价款的金额应为1800万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系与**公司合作投资建设鄂尔多斯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物流园区的投资人,***与**公司在本院(2021)内0603民初492号民事案件中约定对***保留的以下两项诉权:(2018)**字第0391号裁决书确定的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总投资款10%的利息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权利以及(2021)内06民初93号判决书中案涉1000亩土地收益权受偿权的诉讼权利,应以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公司为给付条件。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可知,**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出具《***》,承诺以1.8亿元合同权益转让价款中的4617.62万元抵消其欠付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的另外一笔债务中的一部分,再扣减重叠工程款4617.6235万元,上述两项款项为9235.2435万元(4617.62万元+4617.6235万元),该款***公司已经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抵消,应视为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已***公司支付的款项,***占比10%,即9235243.5元,该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公司应支付***合同权益转让价款9235243.5元,剩余的8764756.5元(18000000元-9235243.5元)因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尚未***公司支付,付款条件目前未成就,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权益转让价款的利息问题,因***与**公司未约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何时给付***应得份额,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352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息,其中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5日的利息为21728.48元,对超出诉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本院(2021)内0603民初492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均约定***享有的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2018)**字0391号裁决书裁决的相应利息份额应以东胜区政府、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公司为给付条件,因东胜区政府与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尚未将利息支付给**公司,**公司给付***仲裁利息的付款条件目前未成就,故本院对***主***公司向其支付仲裁利息10542234.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向其支付1000亩土地合同权益转让价款构成违约。经查,***与**该公司未约定**公司在收到装备制造基地管委会支付的合同权益转让价款后何时给付***应得的份额,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违约,故本院对***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权益转让价款9235243.5元及利息21728.48元,并支付以92352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1.2元,由被告内蒙古**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98.8元,由原告***负担1274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恒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白 丽 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蓉 书 记 员 史 艳 云 判后告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组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