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2民初1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幢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01238R。
法定代表人:林小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涛,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543083502。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与被告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被告马山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山公司立即向锦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锦晟公司承包马山公司综合楼及场地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3632206.72元。该项目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马山公司已将该综合楼及场地配套设施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即马山公司支付承包方即锦晟公司至工程合同价的90%即3268986元,但至今马山公司仅支付给锦晟公司2150000元,尚欠1118986元未支付。
马山公司辩称,1.由于2018年3月2日锦晟公司才向答辩人移交相关工程材料,且所移交的竣工图纸都没有总监及现场监理签名。根据《协议书》专用条款26(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归档材料并备案合格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工程合同价的90%。由于目前承包方尚未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归档材料并备案合格,所以锦晟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锦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已代锦晟公司垫付拖欠综合楼项目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332029元,锦晟公司应予以抵扣或者偿还答辩人。
马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锦晟公司支付马山公司违约金4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锦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马山公司与反诉被告锦晟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锦晟公司承包马山公司综合楼及场地配套工程,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245日历天。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未在约定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内完工的,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该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共延误工期434天。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34000元。
锦晟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需向马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1.本案中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向马山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马山公司均延期支付,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因马山公司的原因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对于该部分的工期应予以顺延,不应计算违约金。2.本案答辩人诉求的请求马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项,现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剩余的款项金额等尚未明确,对于是否延误工期以及延误的天数尚无法明确,马山公司不能仅凭总施工期限而认定答辩人的逾期天数为434天。3.马山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施工所需证件及各种施工手续,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工期应合法顺延。4.马山公司多次变更工程设计方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合法顺延。5.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中马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即使答辩人真的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也是应在马山公司支付完进度款之后再支付的款项。而马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履行义务在前,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后,因此即使答辩人延误工期,也应是在马山公司支付完工程进度款,工程进行结算后再另行支付,综上所述,本案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马山公司,因此工期可以相应的顺延,同时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答辩人无需向马山公司支付违约金。
锦晟公司为证明自己本诉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马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锦晟公司,约定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马山公司对验收情况无异议。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锦晟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马山公司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
4.工程款到款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锦晟公司向马山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250万元,马山公司仅向锦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的事实。
马山公司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1.工程材料移交清单、图纸目录、竣工图纸,证明2018年3月2日锦晟公司才向马山公司送达竣工图纸,且图纸上没有总监及现场监理签名的事实。
2.进账单,证明马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锦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合计215万元的事实。
3.马山公司综合楼工程发放工资表及领款明细,证明经云霄县人社局、住建局、云霄开发区及马山村委会多次要求,在云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见证单位的见证下,马山公司代锦晟公司垫付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综合楼项目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332029元,锦晟公司应予以抵扣或者偿还马山公司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本案本诉的证据认定如下:马山公司对锦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马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锦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锦晟公司认为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系在云霄县人社局、住建局及马山村委会等单位的要求下,由云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马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
1.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承包反诉原告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场地配套工程,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245日历天。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未在约定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内完成的,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的事实。
2.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表,证明工程2013年1月18日开工的事实。
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4.工程款支付申请编号03,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竣工时间并非实际的竣工时间。
锦晟公司提供如下反诉反驳证据:
1.工程材料移交清单,证明锦晟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后已经向马山公司移交了全部的涉案工程材料,马山公司对锦晟公司移交的工程施工材料予以接收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马山公司多次提出相关涉及变更,双方针对相关的涉及变更重新施工,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本案反诉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马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锦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锦晟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盖章是为了配合工程验收的财审,是为了补材料而盖的章,但马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山公司与锦晟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锦晟公司承包马山公司综合楼及场地配套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5天,合同价款为3632206.72元,双方同时在协议书组成文件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锦晟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2014年11月27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制作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锦晟公司于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马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即2013年2月3日前应付第一期进度款50万元、2013年5月15日前应付第二期进度款12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应付第三期进度款90万元。马山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以上合计支付给锦晟公司工程进度款215万元。
马山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要求变更房间内的夹板门改为塑料门、2013年9月21日要求变更地板材料、2013年9月23日要求取消消防水池的施工及变更广场砖石材铺设规格,并向锦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4份。
2015年2月12日在云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下,马山公司代锦晟公司支付拖欠综合楼项目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332029元。
2018年3月2日马山公司签字确认接收锦晟公司所移交的涉案工程档案材料、竣工图纸等,竣工图纸上没有总监及现场监理签字盖章。
该项目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马山公司已将该综合楼及场地配套设施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马山公司支付锦晟公司至工程合同价的90%即3268986元,马山公司至今尚欠111898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马山公司与锦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锦晟公司承包马山公司综合楼及场地配套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马山公司应支付工程合同价的90%即3268986元,对该数额双方无异议。马山公司已支付215万元,现锦晟公司请求判令马山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1118986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马山公司抗辩认为锦晟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归档材料并备案合格,锦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因提供完整的竣工归档材料并备案合格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给付工程款系合同主义务,马山公司不能以锦晟公司未完全履行附随义务而对抗支付工程款合同主义务的履行,且马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锦晟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归档材料并备案合格而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使用,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马山公司代锦晟公司支付拖欠综合楼项目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332029元经云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见证,真实合法,应在马山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118986元范围内予以扣除。
马山公司反诉主张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锦晟公司施工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天数,且未经过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锦晟公司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锦晟公司抗辩因马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且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工期延误,其工期应合法顺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通用条款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马山公司自锦晟公司申请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起均未按时足额拨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严重,锦晟公司虽未经工程师确认顺延工期,但实际已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均系马山公司逾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所致,因此对锦晟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现马山公司反诉请求锦晟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锦晟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马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957元。
二、驳回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元,由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云霄马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建权
审 判 员  郑鸿伟
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育玲
书 记 员  陈嘉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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