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3民初1070号
原告: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幢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0123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为46800元);2.***支付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1800元。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10月16日***向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向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一次性追回所有借款,并由***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10月17日,***再次确认已收到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6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收到,之后,经多次催促***均未能归还借款。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6日向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具立借款条给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执。借款条载明:“本人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取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本人同意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付,诺本人逾期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清款项,则债权人有权一次性追回所有借款,并由本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双方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6281962××××××××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确认已收到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经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予偿还。
另查明,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向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尚欠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