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品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号码230822197102074147,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1255B(2-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品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彭霞,身份号码51023219700530522X,住该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全,该租赁站职员。
原审被告:周炯任,身份号码630103196207311615,男,汉族,1962年7月31日出生。
上诉人***、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品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周炯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程序审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以及所附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涉案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出租方住所地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由该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作审查。管辖异议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翟爱红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