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1255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家园综合楼9层109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65GB2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西路156号6号楼1单位103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日生,回族,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法务,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720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并非附随义务,其在整个建筑工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履行提供消防专项资料的义务后,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并不存在不对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达公司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在2022年12月30日前,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按义务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后,***达公司给付余额200000元。但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提供消防专项资料,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依法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先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后再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立即支付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剩余到期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1825元(其中到期工程款2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3.6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产生逾期利息费18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5日,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公司将共和县城北新区城市商贸中心宾馆及物业用房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给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宾馆建筑面积为9700㎡,物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000㎡(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宾馆单方价格133元/㎡(含消防联动及通风),物业用房价格81元/㎡(含消防及通风)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停工,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92%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土建部分于2023年3月22日交付使用。2022年1月11日,***达公司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就共和县城北新区城市商贸中心宾馆及物业用房消防通风工程一事达成结算协议:1.按原合同价1800000元减去未干完部分后结算价为1640000元;2.扣减已支付890000元,欠付750000元;3.欠款***达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7月30日支付250000元;余额在2022年12月30日前,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按义务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后给予支付等内容。2022年8月22日,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57009.4元,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青252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工程款55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向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消防专项资料指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使用材料的消防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达公司认为,消防专项资料包含案涉消防工程所使用材料经第三方检测的材料,工程辖区内的消防大队的验收备案表,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达公司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就共和县城北新区城市商贸中心宾馆及物业用房消防通风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达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但***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要求***达公司给付工程余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达公司辩称,其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双方明确约定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按义务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后支付。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提交消防专项资料为附随义务,***达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达公司的主要义务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的提交消防专项资料的附随义务不对等,因此***达公司以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未交付消防专项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加重了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的主要权利,对***达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要说明的是,***达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免除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提交已完工部分的消防专项资料的附随义务。关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要求***达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3.6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日,产生逾期利息费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达公司提供合格的消防专项资料,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达公司负担2144元,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达公司及被上诉人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达公司向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2年1月11日,***达公司与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明确***达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对此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达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中有约定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先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92%的施工内容,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涉及的消防专项资料已递交***达公司,而***达公司认为消防专项资料应提交第三方或消防部门予以验收为由而拒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与***达公司在《结算协议》中虽对提供消防专项资料进行了约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成建设施工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和给付工程款为合同主义务,提供消防专项资料等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的支付并非对等义务,***达公司以中翔消防青海分公司未交付消防专项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达公司主***消防青海分公司未提供消防专项资料,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上诉人青海省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宽都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