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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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平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新悦。
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
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锋。
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工程的土建项目以包清工方式包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498000元。但到工程中后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项目被迫停工。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79618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尚欠77961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9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工程,合同价款为12375900元。2012年7月20日,郑文新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郑文新工程款979618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另查明,郑文新表示其为原告员工,签订协议书和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均代表原告,与其无关,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工程结算单中第二、三、四项因合计错误导致多计15元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顺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虽然《工程结算单》系被告与郑文新签订,但郑文新已经明确表示其行为代表原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郑文新的代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9603元(已扣除多计部分)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96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6元,减半收取5798元,由温州万和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59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