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3004号
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江滨苑。
法定代表人:宋少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北门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金新悦,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利息5025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就建筑用竹节桩买卖事宜签订一份《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计4394462元的竹节桩。另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5日内需货方支付竹节桩定金50万元,工程桩正式供货后,需方支付的定金自然成为第一笔货款,供货方累计发货到100万元时,需方再支付50万元货款,余款由供货方垫资到发货结束。发货结束后2天内双方办理及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书,从结算之日起四个月内(包含四个月),供货方按1%月息计算垫资部分的利息,超过四个月供货方按2%月息计算垫资部分的利息,以此类推,直至本金(垫付款)与利息结清为止,利息部分如需提供发票需支付16%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原告共提供竹节桩24212米,货款合计4492811.70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00万元,应付金额为3492811.70元。决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支付货款200万,后于2020年2月13日支付492811.70元,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100万元。自结算之日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原告共计垫资长达303天,按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垫资利息502588.42元。嗣后,原告曾多向被告催讨上述利息未果。
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供货合同、工程量结算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上述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现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垫付款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诉求的垫付款利息由本院依法确认为:以垫付本金349281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以垫付本金349281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垫付本金1492811.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止;以垫付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止。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垫付利息(以垫付本金349281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以垫付本金349281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垫付本金1492811.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2月13日止;以垫付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钦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曾新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