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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3669号
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北门居民点B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金新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陈继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王招碧,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陈继成、***、王招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被告***、陈继成、被告***、王招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4616(含垫资利息469916元)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扣除垫资利息469916元,以964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合伙筹建的昆阳镇后垟村(后垟殿地块)筹建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昆阳镇后垟村(后垟殿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5日对未付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并在《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上签署意见,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433616元未支付,其中469916元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为被告垫资所产生的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陈继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有异议。案涉工程由被告***、陈继成、***三人合伙开发,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工程款是被告***一人与原告结算的,并没有经其他股东同意,答辩人不同意该结算金额。
被告***、王招碧答辩称:被告王招碧不是项目合伙人,其是受妻子即被告***委托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垫资或借款280万答辩人并没有借过,我方已按20%占股份额投入,无需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应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是项目合伙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原告明知案涉项目系三人合伙投资,且在合伙内部纠纷不断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进行结算,该结算结果应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款还是应依法进行结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昆阳镇后垟村(后垟殿地块)筹备小组的名义与原告顺达公司订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后垟殿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并约定合同工期为一年,合同价款为12620371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原告)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被告陈继成、***签订一旧村改建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挂靠平阳瓯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殿地块(雅河西路B-12地块)旧村改建项目,并成立项目部共同开发案涉拆迁安置房工程。三人的投入资金股份比例为4:4:2,项目部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入住。2021年12月25日,被告***以昆阳镇后垟村(后垟殿地块)筹备小组的名义与原告顺达公司就未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未支付工程款为1434616元,其中含原告垫资款利息46991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陈继成均同意上述工程款中的垫资款利息469916元由被告***、陈继成按股份比例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以昆阳镇后垟村(后垟殿地块)筹备小组名义与原告顺达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并可主张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继成、***系合伙共同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依法应共同承担合伙体的合伙债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所进行的结算,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所达成的结算结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即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体所欠的工程款负连带偿还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结算款项中的垫资款利息469916元由被告***、陈继成按股份比例偿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十八个月,且已交付使用,原告现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合理的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招碧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原告主张被告王招碧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700元及利息损失(以964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利息234958元;
三、被告陈继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利息234958元;
四、驳回原告平阳县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2元,减半收取9646元,由***、陈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辉
二O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