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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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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03执异34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楼。
代表人:屠遵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翔,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98901。住所地:**市鄞州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
代表人:杨明。
被执行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65550429H。住所地:**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
法定代表人:周瑞国。
被执行人:**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0448444L。住所地:**市江北区洪塘中路331号17幢1-2,2-2。
法定代表人:周翠娣。
被执行人:周瑞国,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钱文国,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钱小琴,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邹惠珍,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海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周瑞国、钱文国、钱小琴、邹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审理,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周瑞国、钱文国、钱小琴、邹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9999257.28元,支付利息1774343.05元、罚息253693.55元,复利14997.0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
三、若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就被告钱文国名下坐落于**市江北区汇嘉新园62号002幢1-9、2-9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501605号]、被告钱小琴名下坐落于**市江北区通惠路33号004幢1-6,2-5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501600号]、被告邹惠珍名下坐落于**市江北区通惠路30、40号019幢2-4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502422号]、被告***名下坐落于**市江北区通惠路46号019幢1-1,G-1,2-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5024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各抵押担保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周瑞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6)浙0204民初1634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浙0203执2371号。2018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撤回本案执行,本院终结该案执行。
2018年6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浙-A-2018-027《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包括申请执行人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2016)浙0204民初1634号】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8年8月22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12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可其取得该债权,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2017)浙0203执237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若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杨晨炯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益键
代书记员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