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澳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异46号

案外人:沈飞龙,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1092755R),住所地**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555-1号温州银行大厦。

主要负责人:杨建辉。

被执行人:**澳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209732-3),住所地**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高桥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国。

被执行人:李铁龙,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钱小琴,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周瑞国,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钱亚萍,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5042-9),住所地**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高桥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国。

被执行人:**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4844-4),住所地**市海曙区高桥镇高峰村高桥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国。

在本院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澳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铁龙、钱小琴、周瑞国、钱亚萍、***、**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x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飞龙称,xxx的房地产系案外人的拆迁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为117.22平方米。因安置时案外人无力支付新旧房地产的差价,该房地产由案外人拥有85.71平方米、政府拥有31.51平方米的产权。自2012年10月起,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20年1月案外人依据相关文件购买了国家所有的31.51平方米产权并付清了购房款,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为此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澳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铁龙、钱小琴、周瑞国、钱亚萍、***、**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浙0204执14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x室的房地产。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因**铁路南站区域永达路以北地块改造项目,案外人与拆迁方订立《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一份,确定案外人原有的尹江路98号502室住宅,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由拆迁方将建筑面积为117.22平方米的xxx现房提供案外人作为安置用房。同日,各方签具《(公、私)混合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差价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案外人以旧房折价及补贴抵充安置房价款后,个人拥有安置房中的85.71平方米,其余31.51平方米归属为直管公房。此后案外人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2020年1月,案外人与**市江北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买卖契约,约定案涉房地产中的31.51平方米公房部分出售给案外人,并于1月6日起终止该公房面积的租赁关系。事后,案外人付清了公房部分的购房款。另,案外人在**市内无其他住宅。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案涉房地产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旧房拆迁安置所得抵付个人部分的购房款,并占有了房地产,此后又购买了该房地产中的公房部分。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本院查封前,故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xxx的房地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