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再10号
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一路2号院内办公室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05978H。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亮,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华电热力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
法定代表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涌,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判决,2015年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后于同日作出(2015)青民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3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对鲁U×××××号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投保至今,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11月9日,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调解认定损失,当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对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定赔偿项目无故剔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时补充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损失24200元。其他同一审。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伤者对该事故进行调解,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条款对其调解的金额项目进行核算与确定实际应该赔偿的理赔额;二、被告与原告已经对此事进行协商,并且按照协商数额赔付给原告,所以被告没有赔付义务了;三、协商过程中虽然剔除了部分项目,但是在误工费等项目中按照高标准进行了弥补,被告的理赔是合理合法的。
原审被告在重审时补充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这是一个三方事故,原告投保我们家保险,交警判定原告方为全责,剩余两方无责,其中一方集装箱车投保了,头和挂都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头挂方应该承担无责代赔的权利,各承担12100元,共计24200元。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判决的赔偿款我们应当赔偿的部分已经赔付了。按照保险法规定,原告申请的24200元应由无责方集装箱头挂交强险赔付,不应由被告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U×××××号集装箱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头车与挂车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头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2010年11月9日4时,原告驾驶员王月敏驾驶鲁U×××××车沿青岛开发区龙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綦旎旎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后,鲁U×××××号车驶入路边与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鲁G×××××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B×××××号小客车上的人员綦旎旎、隋思平、徐婷婷、张俊杰、于德斌薛洪翔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月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员王月敏与第三者车辆鲁B×××××号车上人员綦旎旎、隋思平、徐婷婷、张俊杰、于德斌经黄岛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调解确定损失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其中,鲁B×××××号车维修费33800元;綦旎旎、隋思平、徐婷婷、张俊杰、于德斌五人的医疗费48347.56元;误工费中,綦旎旎2426元÷30天×341天=27575.5元、于德斌4342元÷30天×84天=12157.50元、隋思平83元×17天=1411元、徐婷婷2395元÷30天×52天=4151.3元;护理费中,綦旎旎93.5元×148天=13840元、于德斌(3033+1796)元30天×84天=13521.2元、徐婷婷560元;伙食补助费中,綦旎旎12元×148天=1776元、于德斌12元×84天=1080元、徐婷婷12元×7天=84元;交通费中,綦旎旎900元、隋思平200元、徐婷婷200元、张俊杰50元、于德斌600元;綦旎旎伤残赔偿金571340×14%=79987.6元;于德斌年终奖金2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7×10%÷2×14=18911元;鲁G×××××号集装箱损坏赔偿1815元,上述共计287563.26元。原告驾驶员王月敏当日赔付车上人员綦旎旎、隋思平、徐婷婷、张俊杰、于德斌各项损失共计285748.26元。
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偿鲁B×××××号车维修费33800元;医疗费39047.18;误工费其中綦旎旎2426元÷30天×9个月=21834元、于德斌4342元÷30天×84天=12157.50元、隋思平83元×17天=1411元、徐婷婷2795元÷30天×30天=2795元;护理费中,綦旎旎89.76元/天×148天=13284.48元、于德斌3033元÷30天×84天=8492.4元、徐婷婷1800÷30×6天=360元;伙食补助费中,綦旎旎12元×148天=1776元、于德斌12元×84天=1080元、徐婷婷12元×6天=72元;交通费中,綦旎旎600元、隋思平100元、徐婷婷100元、张俊杰50元、于德斌300元;綦旎旎伤残赔偿金571340×14%=799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7×10%÷2×14=18911元;鲁G×××××号集装箱损坏赔偿1815元;施救费400元;上述共计238373.22元,被告称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分头车、挂车)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242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214173.22元,但被告最后实际赔偿原告保险金216373.22元,多付2200元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理赔差异部分及本院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赔付问题。被告在理赔时已扣除五人自费药合计9305.66元、綦旎旎精神抚慰金2000元、綦旎旎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2105.66元,原告主张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二、关于綦旎旎的误工费差额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綦旎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41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差额5741.5元,被告应予赔偿。三、关于徐婷婷的误工费、护理费差额赔偿部分,原告按误工52天赔偿,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因此,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差额1356.3元,护理费差额200元,共计1556.3元,应赔偿给原告。四、关于原告主张于德斌的护理费差额5028.8元、有当事人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差额部分不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于德斌的年终奖2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于德斌所在单位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注明“我司员工于德斌因2010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1年3月3日向我司申请休病假,于德斌现月工资4342元,因病假影响奖金发放21500元,交通、通讯补贴1500元”,由于奖金不具有必然性,不是固定收入。六、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第三者车辆鲁G×××××号(鲁G×××××挂)大货车应在头、挂车两份交强险内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的24200元,应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五人的交通费差额赔偿部分800元,合情合理,被告应予理赔。上述合计,被告再应理赔部分为25232.29元,扣除被告已多付的2200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23032.29元。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判决,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车辆碰撞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向原告理赔中扣除25232.2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多付的2200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2303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303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130元,被告承担513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2、2014年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6280号案件受理了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员王月敏驾驶鲁U×××××车,与鲁B×××××号车,与被告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鲁G×××××挂号车辆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导致鲁B×××××号车上人员綦妮妮、隋思平、徐婷婷、张俊杰、于德斌五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87563.26元。后原告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黄岛法院,本院作出(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判决,确认24000元应由三者车辆鲁G×××××/鲁G×××××在二份交强险内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该案合议庭受理后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二份交强险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损失2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6280号案件宣判后,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二份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7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5年,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提审,后于同日作出(2015)青民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原、被告仅对该判决中认定事实的第六项确认24200元是否应由鲁G×××××/鲁G×××××号集装箱车在二份交强险内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存有争议,对该判决中其他内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G×××××/鲁G×××××号集装箱大货车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审被告赔偿?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的(2013)黄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事实的第六项确认24200元应由鲁G×××××/鲁G×××××号集装箱车在二份交强险内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24200元多次向鲁G×××××/鲁G×××××号集装箱车的所有者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潍坊陆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200元。后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200元不应由第三者车辆鲁G×××××/鲁G×××××号集装箱大货车在头、挂车两份交强险内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驳回了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已生效的(2015)青民五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24200元不应由第三者车辆鲁G×××××(鲁G×××××挂)大货车应在头、挂车两份交强险内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本案重审时,当事人亦提交了上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生效的裁判不可随意撤销或者改变,当事人对裁判的内容不可再争议,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需再次进行证明,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具有免证效力,法院也受其约束。对方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才可以推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7032.29元(23032.29元+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7032.29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7元,被告承担976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文虹
审 判 员 庄胜堂
人民陪审员 崔坤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