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803862959。
法定代表人:吴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5882P。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光。
诉讼代表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晓秋,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上诉人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瑞安公司)、蔡晓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宇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走账过程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本案破产债权系由案外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转让给吴宇建设公司。而建设工程中实事公司属于承包方,中房瑞安公司属于发包方,应当是中房瑞安公司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走账过程应当是:“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申请工程款276000元→中房瑞安公司经审批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实事公司收到276000元→实事公司将收到的276000元转汇至中房瑞安公司代理人即第三人蔡晓秋的账户”。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不存在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2013年7月15日中房瑞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费用支付申请表”,表示该笔款项系“根据实际情况需要,6月份总包进度款在原审核为XX(此处已看不清)元的基础上再支付27.6万元整”,说明在该笔款项支付前,中房瑞安公司已经就当月的工程进度和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进行过一次审核确认,而再支付的款项系出于实际情况,也就是基于分摊意见的搬运费的需要以及财务制度的特殊性等因素,只能以工程款名义先汇款给承包方即实事公司,再由实事公司转汇给蔡晓秋用于支付搬运费,实际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支付搬运费。2、2013年10月10日,中房瑞安公司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同日又向实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往来款”276000元,中房瑞安公司向实事公司就相同金额在同一日期以不同名义一付一收,存在自相矛盾。且实事公司在次日便指示财务人员陈某将276000元和根据“分摊意见”中实事公司应承担的7万元转汇至蔡晓秋的账户,结合证据所发生的时间顺序和载明金额都可以说明,中房瑞安公司确实是根据“分摊意见”进行搬运费的垫付,并借用实事公司的账户将款项从工程款专用账户上提取后,再由实事公司转汇给蔡晓秋账户,而实事公司客观上并未实际取得工程款276000元。另外,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8,即证人陈某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姜振尧的签注,更加能够说明当时中房瑞安公司和实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双方基于虚假意思表示从专用账户上提取276000元资金的事实。3、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房瑞安公司在向实事公司付款时虽然以“工程款”名义进行支付,但实际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实事公司的账户将276000元的款项转汇给蔡晓秋的账户,从而达到支付搬运费的目的。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实事公司已于收到款项276000元的次日向中房瑞安公司返还了财产,中房瑞安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对该笔款项的收取表示认可。中房瑞安公司事实上仍未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吴宇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中房瑞安公司享有276000元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一审法院将吴宇建设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的判决明显脱离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房瑞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的款项走向也是中房瑞安公司先转给实事公司,实事公司转给蔡晓秋,但是说理部分存在笔误。二、关于款项性质,两个转款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1、从中房瑞安公司账户转到实事公司,是工程款支付行为,该支付行为已经完成,实事公司已经开具发票。2、实事公司转账给蔡晓秋账户,是作为往来款,不论276000元汇到蔡晓秋账户是什么性质,该汇款行为都不是返还工程款,因为款项是汇给蔡晓秋的个人账户。中房瑞安公司汇款给实事公司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三、退一步来说,即便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只是支付工程款行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故在无效行为的情况下,应该恢复原状,由实事公司先向中房瑞安公司返还276000元,然后实事公司再向中房瑞安公司申报276000元债权。实事公司付钱给蔡晓秋的行为,是根据“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自愿支付,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既然款项已经付到蔡晓秋账户,吴宇建设公司可以申报276000元的普通债权。
蔡晓秋二审未作陈述。
吴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宇建设公司对中房瑞安公司享有276000元的工程款优先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事公司系中房瑞安公司建设的绿城璟园工程的承建商。2013年5月8日,实事公司、中房瑞安公司(代表人:姜振尧)和案外人长城公司共同达成“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确定支付给绿城璟园工程所在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搬运费276000元(一次性包干),其中中房瑞安公司分担136000元。2013年7月15日,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提出支付276000元工程款的申请。经审批,中房瑞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实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6000元。同日,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276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实事公司收到该款后,即将该款转汇入了第三人蔡晓秋的账号为62×××94工行账户,并收到了盖有中房瑞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注明为“往来款”的统一收款收据。另查明,实事公司认为涉案的276000元系中房瑞安公司欠其的工程款。2017年6月7日,实事公司将包括涉案276000元在内的对中房瑞安公司的债权13112051元转让给吴宇建设公司。法院受理中房瑞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共同管理人。吴宇建设公司将包括涉案276000元在内的债权,申报了建筑工程优先权债权。管理人对涉案276000元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的276000元的走账过程是: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申请工程款276000元→中房瑞安公司经审批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实事公司收到工程款276000元→实事公司将收到的276000元转汇至第三人蔡晓秋的账户→实事公司收到盖有中房瑞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注明为“往来款”的收款收据→依“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应向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支付一次性包干的搬运费276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不清。从走账过程看,1、“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申请工程款276000元→中房瑞安公司经审批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实事公司收到工程款276000元”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完成了的支付工程款过程。实事公司收到工程款276000元后,即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吴宇建设公司再主张工程款不妥,不予支持。2、“实事公司将收到的276000元转汇至第三人蔡晓秋的账户→实事公司收到盖有中房瑞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注明为‘往来款’的收款收据”的过程,是实事公司将已经为其所有的财产,与中房瑞安公司发生“往来款”交易的过程。该交易过程,即该“往来款”所派生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但是,中房瑞安公司未将该276000元款返还实事公司,是明确的,即中房瑞安公司尚欠吴宇建设公司276000元债权。故,涉案的276000元,作为普通债权是存在的,但不是具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债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直接予以确认,但是否补充申报,由吴宇建设公司自行决定。总之,本案争议焦点发生于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支付“往来款”的节点上,而不是发生于中房瑞安公司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上。吴宇建设公司将发生争议的节点前移,致使本案法律关系看起来非常复杂,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理清。二、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房瑞安公司向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三、中房瑞安公司收到涉案的276000元后,是否依“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向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支付一次性包干的搬运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宇建设公司对中房瑞安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76000元(是否补充申报,由吴宇建设公司自行决定)。二、驳回吴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吴宇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的本案款项走账过程正确,说理部分载明的走账过程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更正,故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分析。
吴宇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实事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2013年10月10日取得的276000元并非工程款,但实事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的费用支付申请表上明确写明系申请支付“总包进度款”,实事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亦向中房瑞安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实事公司收取该276000元即已经取得该款所有权,系真实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宇建设公司主张该领款行为系虚假套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宇建设公司主张实事公司领款后将该款转账给吴宇建设公司的行为,系双方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套取工程款,用于支付搬运费。但该金额与中房瑞安公司基于“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的约定应承担的搬运费金额不符,且同日同金额转账给中房瑞安公司的财产人员而非中房瑞安公司的对公账户,该举动亦不能表示系实事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返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276000元并非中房瑞安公司欠实事公司的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吴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40元,由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丽梦
审判员  白海玲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虹
书记员刘颖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