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7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2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系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瑞安公司)及原审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建设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房瑞安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给吴宇建设公司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房瑞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实事建设公司已完成项目主体工程、景观工程,已基本达到毛坯验收条件,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28日,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瑞质监改(ZG20160641)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其第一项内容为“被法院查封的96套未具备毛坯验收条件”。而后,经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同意该未达到毛坯房验收条件的96套按现状验收,实事建设公司将此情况报告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上述情况仅说明,因市政府变更验收条件,原先未具备毛坯验收条件的房屋现可被验收,而非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4日达到毛坯验收条件。2.原判认定2017年3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与事实不符。吴宇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副本)》证明涉案工程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2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原判认为2016年2月4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首先,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代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于承包方将工程施工至合格并通过质量验收,再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但一审法院却将主体结构施工完成作为衡量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标准,明显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其次,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观点与中房瑞安公司的观点和陈述也相互矛盾。一审中,中房瑞安公司一直强调虽然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破产受理之后管理人未向实事建设公司发出继续履行的通知书,因此,合同已经解除。按中房瑞安公司的观点,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是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第三,事实上,在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后,实事建设公司一直在配合中房瑞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施工建设,并按有关部门整改意见,开展涉案工程全方位的整改工作,多次组织验收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核查、检验,才使涉案工程在2017年3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年7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7年7月27日涉案工程完成备案登记之后,才能视为实事建设公司已将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中房瑞安公司,才能认定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二、中房瑞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保证金在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给吴宇建设公司。1.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又未依法解除,故应当继续履行,不论案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2.涉案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由中房瑞安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共益债务。法院受理中房瑞安公司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当时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虽然已经完工,但尚未达到毛坯验收标准,仍存在大量的扫尾及整改工作。考虑到购房者利益,市政府高度重视,多次组织实事建设公司、中房瑞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召开会议,商量如何解决工程后续的施工以及如何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甚至在会议纪要中决定改变其中96套的验收标准。可见,事实上管理人、债务人以及市政府都在要求实事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若实事建设公司在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案件受理之后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购置该项目的几百户业主将无法办理产权证,绿城景园项目也将成为烂尾楼,将直接引发业主闹事,影响社会稳定。更需强调的是,正是因为实事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才能顺利将项目中96套未出售房屋拍卖,并因此获得4亿多元的可分配财产,给所有债权人带来了重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实事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应当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三、从取回权的角度讲,中房瑞安公司也应当将保证金优先返给实事建设公司。1.取回权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非债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事建设公司并没有将保证金的所有权转移给中房瑞安公司的意思表示,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自始未发生转移,中房瑞安公司也仅是享有对该笔履约保证金进行占有的事实状态。根据本案的实际交易目的以及履约保证金的一般功用判断,履约保证金是一种物权,实事建设公司仍对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后实事建设公司将该保证金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吴宇建设公司,故吴宇建设公司取得了该笔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2.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特户、封金、保证金均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实事建设公司在转账时已清楚地备注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并转入中房瑞安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已将货币特定化。至于中房瑞安公司提供的账户是否为专用账户或特别账户,实事建设公司无从知晓也不属于其审查义务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交付的账户从外观及功能来看均非特定化,明显错误。银行账户的外观和功能均为储存货币。至于货币性质则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双方将该货币约定为履约保证金,就已完成了将该货币特定化的义务并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货币特定化的要求。事实上,只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户”形式才要求将货币转入专门的特别账户。3.退一步讲,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否与其他货币混同并不影响吴宇建设公司的优先取回权。即使该保证金混同于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货币,鉴于货币作为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替代物,可与同种同量的货币进行任意替换,故只要数量相同,吴宇建设公司仍可基于物权取回账户上的货币。4.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交付保证金已符合特定化要求,实事建设公司对其享有取回权,但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不存在,权利人在客观上仍无法行使取回权”的观点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其他任何物无法比拟的可替代性,不仅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任意替换,其交易媒介的功能使得它还能与其他任何商品进行替换。在本案中,该笔履约保证金已特定化,实事建设公司对此享有取回权,吴宇建设公司依据债权受让合同继受取得了该笔保证金的所有权,自然享有对该笔履约保证金的取回权,其行使取回权的标的物是账户里的资金,故只要求取回数量相同的货币即可。一方面,在吴宇建设公司只需取回与履约保证金数量相当的货币而非履约保证金本身的情况下,中房瑞安公司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应以破产财产处理后的财产情况为准;另一方面,中房瑞安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予以妥善保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瑞安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吴宇建设公司承担。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房瑞安公司在破产受理之后仍有大量资金可供分配,根本不存在无力偿还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超出了吴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共有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为“判决中房瑞安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4.(3)项的规定,直接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给债权受让人即吴宇建设公司”,而在诉讼请求未变更的情况下,一审第二项判决为“确认中房瑞安公司欠吴宇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系对吴宇建设公司未请求的事项作出判决,明显违反处分原则。更何况,中房瑞安公司欠吴宇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的事实早已在破产程序中予以确认,无须另行判决。
中房瑞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吴宇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履约保证金系共益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并不当然转化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实际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基于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并非是指已经存在的债务只要继续履行合同就能够转化为共益债务。结合到本案,涉案履约保证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内容,并非中房瑞安公司破产程序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即实事建设公司在向中房瑞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就已经对中房瑞安公司享有了附期限的债权,吴宇建设公司应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将应申报债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不仅违背了共益债务制度设立的本意,同时也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此外,除一审法院认定的D-2地块主体结构工程已完成外,中房瑞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也已经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吴宇建设公司应为中房瑞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阶段的工程款,中房瑞安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所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待履行合同的范畴。二、吴宇建设公司无权通过取回权要求中房瑞安公司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履约保证金。1.吴宇建设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可以依照取回权从破产财产中退还违反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取回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物权,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所以标的物的存在是取回权行使权利的前提。结合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在中房瑞安公司破产后处置其财产的所得款项便是本案中的破产财产。而吴宇建设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的应当是属于其自己的财产,且该财产不应包含在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内。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金钱担保“特户、封金、保证金”的规定,应理解为开立特定账户、封存货币。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吴宇建设公司的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吴宇建设公司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中房瑞安公司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双方的一般财产中。结合本案,中房瑞安公司接收履约保证金的账户系公司日常经营开销、收支的账户,实事建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早已与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货币发生混同,无法区分,不具备特定化的属性。此外,由于所有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行使所有权时不依赖他人履行积极行为。中房瑞安公司对包括涉案履约保证金在内的账户中的全部货币,享有完整的支配权,无论中房瑞安公司和实事建设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如何约定,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上述履约保证金进入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后,就已经脱离了实事建设公司的控制,中房瑞安公司可以任意使用、处分该货币,享有该账户内产生的收益(孳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的特征。3.取回权的理论基础是物上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是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消失,则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对取回权作出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若原物灭失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的,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就本案而言,管理人接管时中房瑞安公司的账户余额已所剩无几。显然,涉案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房瑞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经灭失,管理人并未接管到上述资金。实事建设公司申报债权时,已将涉案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债权申报,吴宇建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这一点也表明吴宇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履约保证金已灭失转化为债权的事实。尔后管理人确认了吴宇建设公司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以及部分债权金额,并且对涉案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作出了“普通债权”的认定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现吴宇建设公司以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存在相当数量的货币为由要求清偿,实质有进一步承认了其主张取回的履约保证金已灭失的事实,故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吴宇建设公司因无法行使取回权而造成的损失就只能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主张。4.优先受偿权则是对债权平等性原则的突破,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针对债权的优先权利来源,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仅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优先受偿权以及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而履约保证金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基于企业破产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制定了明确的分配方案,对中房瑞安公司破产程序中每一种性质债权的清偿顺位予以了明确。吴宇建设公司要求中房瑞安公司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其并未明确该优先返还权利应优先于哪一类性质的债权。事实上,吴宇建设公司并未考虑中房瑞安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仅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依照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提出了一个不具有实施可能的诉讼请求,甚至要求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了一个新的优先受偿权。
实事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实事建设公司、吴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D-2地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中房瑞安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4.(3)项的约定,直接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返还给债权受让人即吴宇建设公司;3.诉讼费由中房瑞安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实事建设公司、吴宇建设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中房瑞安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4.(3)项的约定,直接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给债权受让人即吴宇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房瑞安公司将瑞安市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发包给实事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5月3日,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房瑞安公司将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除中房瑞安公司直接分包工程以外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实事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15000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为10000000元;其中40%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2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15%为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15%为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10%为竣工资料及时提交且符合要求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扣除应扣罚款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预算造价变化,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约定增加保证金206135.58元。实事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开设在交通银行温州瑞安支行的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交付保证金300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交付保证金7206135.58元,共计10206135.58元。2016年2月4日,实事建设公司已完成项目主体工程、景观工程,已基本达到毛坯验收条件。2016年6月17日,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3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中房瑞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7日、28日,该院先后两次指定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2017年1月24日,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申报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债权13112051元。之后,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确认上述履约保证金为普通债权。吴宇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履约保证金属优先受偿范围。管理人于2018年9月19日向吴宇建设公司送达《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告知后者可于收到答复函之日起15日内起诉。实事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该答复函。2017年6月7日,实事建设公司与吴宇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实事建设公司将其对中房瑞安公司享有的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债权即13112051元转让给吴宇建设公司。当日,实事建设公司和吴宇建设公司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是否应予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引发的诉讼。中房瑞安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起进入破产程序。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本案履约保证金应优先受偿,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确认履约保证金应属普通债权。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对履约保证金是否作为优先债权发生争议而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实事集团与中房瑞安公司订立的D-2地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实事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完成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认定实事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D-2地块承包合同。对中房瑞安公司管理人辩称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履约保证金作为特殊动产的货币,占有即为所有,除非货币已特定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实事建设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交付至中房瑞安公司一般账户,仅在转账时标注履约保证金,交付的账户从外观及功能来看均非特定化,导致保证金混同于中房瑞安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实事建设公司丧失对保证金的所有权,故其对该保证金的返还仅享有债权。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故实事建设公司对其仅享有普通债权。即使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交付保证金已符合特定化要求,实事建设公司对其享有取回权,但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不存在,权利人在客观上仍无法行使取回权。综上,实事建设公司要求优先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实事建设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吴宇建设公司,且已通知管理人,故涉案履约保证金债权应由吴宇建设公司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实事建设公司与中房瑞安公司2012年5月3日签订的《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二、确认中房瑞安公司欠吴宇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三、驳回实事建设公司、吴宇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36元,由中房瑞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认定2017年7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否属共益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而涉案履约保证金系实事建设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瑞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房瑞安公司负责返还的款项。吴宇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履约保证金系共益债务,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宇建设公司对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实事建设公司向中房瑞安公司缴纳涉案履约保证金时已注明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中房瑞安公司对该款项性质亦已明知,故款项的担保性质决定了中房瑞安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中房瑞安公司辩称其享有对涉案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系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涉案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将货币特定化,中房瑞安公司辩称其接收履约保证金的账户系日常经营开销、收支的账户不具备特定化的属性,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吴宇建设公司主张其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院予以支持。中房瑞安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未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该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吴宇建设公司承担。故吴宇建设公司要求中房瑞安公司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房瑞安公司辩称该履约保证金已与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货币发生混同并灭失,吴宇建设公司不享有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第二项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吴宇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不属于其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本案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对于普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有无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宇建设公司对涉案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
综上,吴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签订的《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
三、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吴宇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206135.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7元,均由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海玲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钟志亮
书记员戚彬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