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687号
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803862959。
法定代表人:吴新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正、夏敏,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统一社会代码:91330381145615882P。
管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光。
管理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邹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丰盛、何福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晓秋,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瑞安房开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丰盛、何福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吴宇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蔡晓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5日,本院通知蔡晓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丰盛、何福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晓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吴宇公司对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享有276000元的工程款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签订“瑞安瑞祥新区D-2地块项目”(现称绿城璟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8日,实事公司与被告签订“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约定:绿城璟园项目,经与瑞安市瑞祥新区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协商,一次性包干运费总计276000元;该276000元,由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负担136000元;实事公司负担7万元;长城公司负担7万元;该款由中房瑞安房开公司垫付后,由中房瑞安房开公司在实事公司和长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后,由于被告工程项目的监管限制,故先由被告以工程款名义汇款276000元给实事公司,再由实事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将前述276000元根据上述分摊意见中实事公司应承担的搬运费7万转给被告财务人员蔡晓秋,最后再由蔡晓秋将前述276000元搬达费支付给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实事公司收到276000元款项后转付给被告财务人员蔡晓秋的行为,属于代收代付行为,因此.不应当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被告己付的工程款。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房瑞安房开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2017年6月7日,实事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对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的债权13112051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9年7月16日,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优先债权其中的上述276000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实事公司对该债权只是代收代付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故请求确认。
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辩称,首先,确认姜振尧是涉案的绿城璟园工地的负责人。但是,管理人在清理过程中未发现“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文件,故不予认定其工程款优先权。此外,1、涉案的276000元系工程款,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保留的财务资料表明,原告将涉案的276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申报被告审批。被告审批后,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手续是齐全的。2、“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文件未见原件,被告无法确认。第三人蔡晓秋不是被告中房瑞安开发公司的员工,是否绿城公司的员工或者派遣人员不清,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代收代付的事实。3、如果订立“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是被告中房瑞安开发公司的行为,原告没有将该7万元扣减,说明原告也认为该“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对被告中房瑞安开发公司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蔡晓秋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除主体身份相关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提请确认无争议债权的报告和债权表,拟证明被告对276000元工程款优先债权不予确认的事实。证据2,“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复印件),拟证明276000元系被告作为支付给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搬运费的事实。证据3,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实事公司对276000元搬运费进行代收代付的事实以及不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的理由。证据4,编号1076190号收款凭证,拟证明实事公司已将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支付的276000元转回给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的事实。证据5,编号1076191收款凭证,拟证明实事公司已经支付“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中实事公司应承担的款项7万元的事实。证据6,姜振尧与蔡晓秋的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或者被告的财务人员知晓实事公司对276000元仅是代收代付行为的事实。证据7,证人陈某及其证言,拟证明涉案的276000元系支付给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的款项。证据8,证人陈某签署的“情况说明”及姜振尧的签注,拟证明“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的真实性及涉案的276000元系支付给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搬运费的事实。原告举证时解释称,我们已经要求姜振尧出庭作证,但其不同意出庭作证,只给原告签署的意见。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银行付款凭证及费用支付申请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76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涉案的27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蔡晓秋没有举证。
上述证明,均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蔡晓秋身份不清,管理人也未发现蔡晓秋的涉案账户系被告借用的账户,对该账户的财务往来情况不掌握,故不能因此认为涉案276000元已经转回给被告。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管理人未发现有涉案的发票入账,财务章是否被非法利用不清。证据6,第三人蔡晓秋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中两当事人的声音。工地管理人员中有姜振尧,但不清楚录音声音中是否姜振尧的声音。证据7,证人的一系列付款行为都是受领导指示所为,而且都是私对私账户转账,因此,不能认定为涉案的276000元系代收代付行为。证人并没有看到蔡晓秋把276000元现金交给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应予注意。证据8,陈某已出庭,且其签署的“情况说明”与证言存在着矛盾,其是没有看到第三人蔡晓秋将276000元交给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的。姜振尧没有出庭,被告无法确认签注的文字及签名是否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工程进度款报批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虚假的行为,其实质是向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支付搬运费。第三人蔡晓秋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案成讼的原因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均与“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系证明“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注意的是,本院确认“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的真实性,并不代表本院确认第三人蔡晓秋与本案相关的身份,及第三人蔡晓秋已经将涉案的276000元交给了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证据3、证据4系涉案的276000元走账的证据,由于证据4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构成表见代理,故采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76000元“往来款”的事实。但是,由于第三人蔡晓秋与本案相关的身份和关系均不清,第三人蔡晓秋的账户收到涉案款项,并不代表被告实际收到。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蔡晓秋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需要说明的,以下所谓的被告收到涉案款项,都是指被告在被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下的“收到”,而不是实际收到。证据5,证明原告已经依“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通过被告向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搬运费276000元(一次性包干)的分担份额70000元,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实事公司系被告建设的绿城璟园工程的承建商。2013年5月8日,实事公司、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代表人:姜振尧)和案外人长城公司共同达成“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确定支付给绿城璟园工程所在的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搬运费276000元(一次性包干),其中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分担136000元。2013年7月15日,实事公司向被告提出支付276000元工程款的申请。经审批,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实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6000元。同日,实事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276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实事公司收到该款后,即将该款转汇入了第三人蔡晓秋的账号为62×××94工行账户,并收到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注明为“往来款”的统一收款收据。
另查明,实事公司认为涉案的276000元系被告欠其的工程款。2017年6月7日,实事公司将包括涉案276000元在内的对被告中房瑞安房开公司的债权13112051元转让给原告。本院受理中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共同管理人。原告将包括涉案276000元在内的债权,申报了建筑工程优先权债权。管理人对涉案276000元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的276000元的走账过程是:被告向原告申请工程款276000元→原告经审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276000元→原告将收到的276000元转汇至第三人蔡晓秋的账户→原告收到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注明为“往来款”的收款收据→依“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应向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支付一次性包干的搬运费276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不清。从走账过程看,1、“被告向原告申请工程款276000元→原告经审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276000元”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完成了的支付工程款过程。原告收到工程款276000元后,即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再主张工程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将收到的276000元转汇至第三人蔡晓秋的账户→原告收到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注明为‘往来款’的收款收据”的过程,是原告将已经为其所有的财产,与被告发生“往来款”交易的过程。该交易过程,即该“往来款”所派生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但是,被告未将该276000元款返还原告,是明确的,即被告尚欠原告276000元债权。故,涉案的276000元,作为普通债权是存在的,但不是具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债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直接予以确认,但是否补充申报,由原告自行决定。总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发生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往来款”的节点上,而不是发生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上。原告将发生争议的节点前移,致使本案法律关系看起来非常复杂,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理清。二、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三、被告收到涉案的276000元后,是否依“包干搬运费分摊意见”向下沙塘村老人搬运组支付一次性包干的搬运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76000元(是否补充申报,由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决定)。
二、驳回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景隆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