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

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系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2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夏敏,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724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伍华红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