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8708号
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良勒路14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47160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县太平镇低坝下塘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67519366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00元及利息111533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息8%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9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周转,从2014年1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年息8%,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施工,施工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又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7月12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承认共借原告款项107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利息按年息8%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利息1115335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支付5%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借款本金10700000元不予认可,实际的借款本金应该是8350000元,另外1700000元是属于工程款转化而来,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该提供发票及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手续材料及发票。还有650000元是属于借款利息,不予以计入借款本金之内;2.关于利息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1115335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双方对利息已经有重新约定,即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60000元,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已经支付了利息427998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0元不予认可,在2017年10月21日的还款计划书中,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即使有违约金,也应该按照835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计算;4.就律师费问题,请求法庭按照已经实际发生的予以支持,对未发生的应该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是200000元,另外90000元没有提供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公司营运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最后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最后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8%,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公司营运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8%,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就**市政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700000元性质变更为借款,约定被告因公司营运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8%,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7月1日,双方还就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6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8%,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借款金额10700000元,年利率8%。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7998元,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9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庭审时只支付了律师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8350000元还是1070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多少?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要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多少?
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8350000元还是10700000元?
被告辩称实际的借款本金应该是8350000元,对于由利息转化为借款的650000元及由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170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650000是被告未支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被告对于650000元的具体构成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8%,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将利息65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由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1700000元,从现有证据反映,双方是先对**市政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后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700000元性质变更为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提供发票及进行工程结算,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手续材料及发票,但是,一方面,被告所称的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所称的上述内容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未附加任何条件,且原告提供的《**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也明确1700000元为短期借款且已逾期,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700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多少?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1115335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双方对利息已经有重新约定。经审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年利率为8%,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一致,且该计划书为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使利息有不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1005万元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本金1070万元按年利率8%计算,计算所得后减去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支付的利息427998元,扣减后的利息为1115335元,但经计算利息1115335元应为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1070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要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经上述已经认定借款金额为10700000元,按5%计算的违约金为535000元,且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多少?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照上述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辩称按照已经实际发生的予以支持,对未发生的应该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庭审时只支付了律师费200000元,之后是否支付律师费未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200000元,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仅支持该部分律师费。之后若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1115335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1070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5000元;
三、被告**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2642.4元(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县华炬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102.01元,由原告广东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自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