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9276号
原告: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60585083Q,住所龙港市三洋村移民点(三洋村委办公楼东首)。
投资人:薛茂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夏晓璐,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2976X,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第五幢第四单元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似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朱小凤,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彭传善,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康福托老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30168243,住所地龙港市人民南路(城南路交叉口)。
投资人:彭细福。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原告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龙发服务部)与被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彭传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9日,因苍南县龙港镇康福托老院(以下简称康福托老院)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对涉案钢管等市场价格委托进行评估,2020年5月13日,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1月10日和同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夏晓璐,被告金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似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彭传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诉讼,原告龙发服务部的投资人薛茂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龙发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诉讼,被告***、第三人康福托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5日款项共计923334.2元(钢管、扣件、套管租金750662.6元、赔偿款201610.6元、螺丝扣件赔偿款4139.8元、装卸车整理费5971.2元、运费600元、检测钢管/扣件费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彭传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2020年6月2日,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金舟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欠款共计791632.64元(其中钢管、扣件、套管租金715250.49元,装卸车整理费5972.45元,扣件螺丝赔偿款4140.1元,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105319.6元,运费600元,检测费3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康福托老院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及套管,钢管每月每吨租赁价格85元,钢管每吨重量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天每只租赁价格0.008元,10-20CM套管每天每只租赁价格0.008元,30-50CM套管每天每只租赁价格0.015元,装卸费每吨价格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及时按月向甲方(即原告)交纳租金,拖欠租金超过十天的,甲方每天按拖欠款的0.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至今日,被告对尚欠款项923334.2元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经调查,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苍南县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变更为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金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金舟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传善为被告金舟公司的内部承包人,2012年9月26日金舟公司将其施工建设的康福托老院C、L、M、N四栋承包给彭传善,L栋因为地方政策原因没有建设,C栋由康福托老院自己建设,MN栋是被告彭传善操作,不认识被告***,对***签订合同不清楚。MN两栋房屋于2014年开始建设,2015年完成,原告起诉金额计算至2019年,可能是被告***将租赁物用于他处。二、如果法院认为金舟公司需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对租赁钢管还未进行结算,被告对租赁情况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因案件审理需要,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其辩称:涉案项目已经停工很多年,其所产生人工工资、管理费就有20余万元,该项目建设其也亏本。确实还欠租金,服务部至今没有收到租金,因为工程已停工四年多。该工程实际由彭传善承包,挂在被告金舟公司名下,应由被告彭传善和金舟公司承担。正常期限内的租金被告愿意支付,比如六个月内,被告可以支付,但超出部分不是正常施工期限,不应该承担。
被告彭传善辩称,一、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被告金舟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由被告金舟公司取得施工,现已建成3栋房屋,其中MN栋由被告彭传善承建,L栋房屋未施工建设,C栋房屋由业主自建(章才倍、杨德发承建)。被告彭传善承建房屋于2015年12月结顶,并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被告彭传善取得承建权后,将架子工程承包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基于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并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与其他人无关,至于合同如何履行,被告彭传善一概不知。二、被告彭传善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方,愿意对MN栋租赁物实际产生的的租金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房屋?送货单明细和结算单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第三方签字,系无效证据。三、在建设工程结顶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关于康福托老院MN栋架子工结算书,确认被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7余万元,工资领取12余万元,对剩余资金出具欠条,说明MN栋租金双方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传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钢管等租金75余万元,如何结算?证据哪里体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2017年就结顶,所产生费用比购买新的还多。赔偿款没有依据,为原告想象金额。C栋房屋的承包方为章才倍和范定飞,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租金应由陈俊发承担。
第三人康福托老院未作陈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发服务部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送货单、送货单明细表,证明被告金舟公司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被告彭传善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市场价结算表、计算方式说明表、收款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向厂家购买的市场价格,证明租金款项、赔偿款的计算方式;5.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通知;6.关于2016年4月温州市建设工程合同履约评价结果公示的通知;7.温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评价漏报项目汇总表(第五页),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金舟公司系康福托老院项目的承包人。
被告金舟公司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MN两栋建设施工,以及承包给彭传善的事实。
被告彭传善提交结算书,证明龙港康福托院MN幢架子工程承包给***、架子工工资及材料款已结算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鉴于被告金舟公司、彭传善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鉴于被告彭传善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未持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合同的抬头的乙方注明为金舟公司,但该公司未予以签章确认,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合同直接约束龙发服务部与***及彭传善;虽然约定施工地点在康福托老院,且被告金舟公司为该托老院的施工方以及与彭传善存在承包关系,但彭传善在该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况且,双方签订合同时龙发服务部仅审查当事人身份,***和彭传善均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未能表明履行职务行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经被告金舟公司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金舟公司租用涉案建筑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租赁合同未约定期限,仅约定施工地点为康福托老院,被告彭传善主张其仅对承建MN幢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传善主张MN幢建筑物已于2015年结顶及2016年1月已拆除脚手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6日、5月21日、5月29日、2016年11月8日四次送货单虽非***签字确认,但经***询问确认签署人员系其雇用并要求他们代签,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17年8月4日由“章才倍”签署送货单,被告***予以否认,该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的承租栏上均有***签字,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检测钢管及扣件费用350元的收款凭证,虽有***签字,但租赁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确认;钢管、扣件、套管的租赁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除前述一笔送货外,其余送货时间及数量(包括米数和吨数)与送货单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记载每天单价以及金额,本院不予确认;退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2018年2月2日扣件退还数量经原告确认为15296只。证据4,与评估报告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被告金舟公司确认其为康福托老院的施工方,被告彭传善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舟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及被告彭传善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金舟公司主张其仅承建MN两幢以及被告彭传善主张仅承担MN两幢建筑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传善提供的结算单,虽然原告的投资人薛茂阔对其书写没有异议,但没有签字确认,且结算内容为架子工工资及材料款,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金舟公司与第三人康福托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福托老院位于龙港镇人民路1555号的C、L、M、N幢房屋由被告金舟公司承建。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金舟公司与被告彭传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前述四幢房屋分包给被告彭传善。被告彭传善为建设需要,将其中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龙发服务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康福托老院(龙港镇人民路1555号);乙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套管;乙方必须出具有效证件,并支付押金3万元;钢管每月85元/吨(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天0.008元/只,10-20CM套管每天0.008元/只,30-50CM套管每天0.015元/只,装卸费8元/吨(扣件和套管每吨1000只);所有材料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提货时间、规格、数量提前一周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按时到甲方单位验收提货;乙方租用材料使用完毕后,应按提货时的数量、规格质量退还甲方仓库。为此,原告的投资人薛茂阔在合同甲方栏上签字并加盖龙发服务部印章,被告***在合同乙方栏上签字,被告彭传善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共租用钢管88978.9米,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8月4日,被告***共租用扣件57116只,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4日,被告***共租用套管4261只。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陆续退还钢管79868.7米、扣件54487只、套管3237只。原告自认收取包括押金3万元共计4万元款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钢管、扣件、套管进行评估,2020年5月13日,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租赁物(六成新)于2019年4月19日基准日的市场单价为:钢管(直径48mm、壁厚3mm)每吨3000元,套管(长度分别为10cm-40cm、直径均为48mm、壁厚均为3mm)分别为每只1.8元、2.6元、3.4元和4.5元,十字、接头及活动扣件每个均为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传善之间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相关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装卸费义务并赔偿不能退还建筑设备时的损失,被告彭传善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具体钢管扣件套管租金、装卸费、赔偿款项计算如下:一、关于尚欠建筑设备租金金额问题。原告提交送货单、退货单及相应清单,本院对其中的出租、退租具体数量、日期、天数,除钢管每天单价外已作确认,但钢管每天每吨单价应以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吨85元价格×12个月÷365天=2.7945元每天计算更为精确,原告按每月每吨50元价格÷30天计算方式过于简单,本院予以调整,据此计算应付钢管租金为1067641.58元(1082465.16元÷2.8333×2.7945)、应退钢管租金为619592.93元(628195.62元÷2.8333×2.7945)。结合送货单、退货单及相应清单,截至被告最后一批建筑设备退回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计欠钢管租金为448048.65元(应付钢管租金1067641.58元-已退钢管租金619592.93元)、扣件租金为240865.27元(应付扣件租金510667.09元-已退扣件租金269801.82元)、套管租金为19067.36元(应付套管租金46031.63元-应退套管租金26964.27元),总计租金707981.2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4万元,故尚欠租金667981.28元。二、关于装卸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吨260米、扣件和套管每吨1000只计算,结合送货单、退货单及相应清单,钢管出租为342.2265吨(88978.9米÷260米)、退租为307.1873吨(79868.7米÷260米),扣件出租为57.116吨(57116只÷1000只)、退租为54.486吨(54486只÷1000只),套管出租为4.261吨(4261只÷1000只)、退租为3.237吨(3237只÷1000只),上述总计768.5138吨,装卸费按8元/吨计算为6148.11元,但原告仅诉请5972.45元,低于应付金额,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未退还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未退还钢管为9110.2米(88978.9米-79868.7米),原告主张按每吨300米换算吨数,不损害承租方利益,应予准许,结合评估单价30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为91102元(9110.2米÷300米/吨×3000元/吨);未退还扣件为2629只(57116只-54487只),按评估单价3.8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9990.2元;未退还套管,其中10cm套管633只(2510只-1877只),按评估单价1.8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1139.4元,20cm套管249只(1110只-861只),按评估单价2.6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647.4元,30cm套管124只(600只-476只),按评估单价3.6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421.6元,40cm套管18只(41只-23只),按评估单价4.5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81元,上述未退还套管赔偿金额计2289.4元。综合上述计算所得,未退还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款金额合计103381.6元。四、关于扣件螺丝赔偿款。原告主张赔偿金额4140.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运费及检测费。因租赁合同未作约定,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传善在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也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其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康福托老院CLMN幢房屋由被告金舟公司承建,但租赁合同由被告***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金舟公司委托或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款项777335.33元(其中钢管、扣件、套管租金667981.28元,装卸费5972.45元,未退还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103381.6元);
二、彭传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6元,评估费4000元,由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143元,***、彭传善负担15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云县
人民陪审员 许小凤
人民陪审员 陈足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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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