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三垟村移民点(三垟村委办公楼东首)。
投资人:薛茂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璐,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第五幢第四单元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似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俊,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元,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审被告:彭传善,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
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康福托老院。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人民南路(城南路交叉口)。
上诉人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龙发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原审被告李国元、彭传善、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康福托老院(以下简称康福托老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建文、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发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舟公司与李国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舟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康福托老院CLMN幢房屋由金舟公司承建,但租赁合同由李国元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金舟公司委托或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龙发服务部要求金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李国元以金舟公司名义与龙发服务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审被告彭传善提供保证责任的行为,对金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龙发服务部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两原审被告具有代理权。1、在对外的公开信息上,金舟公司系康福托老院项目的承包人。龙发服务部基于对康福托老院的施工单位系金舟公司的公示信息的信任,基于金舟公司对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物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足以使龙发服务部有理由相信李国元、彭传善有权代理金舟公司与其交易。同时,彭传善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愿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龙发服务部亦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金舟公司。2、李国元、彭传善均以金舟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金舟公司承担。金舟公司作为康福托老院的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以对该工程进展与其无关为由,逃避法律责任。金舟公司明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彭传善违法,但多年来毫不关心涉案工地的施工进度,其是默认了李国元、彭传善行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李国元、彭传善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的设备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李国元、彭传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金舟公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3、金舟公司不能举证龙发服务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国元没有代理权仍然与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2018年2月2日退租单据上注明的由金舟公司退回的扣件数量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为5296只,而非15296只。
被上诉人金舟公司答辩:上诉人龙发服务部认为李国元、彭传善具有代理权,与事实不符。金舟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李国元或者彭传善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李国元向龙发服务部租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彭传善的担保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金舟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国元、彭传善、原审第三人康福托老院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2019年9月26日,龙发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舟公司、李国元立即向龙发服务部支付截至2019年6月15日款项共计923334.2元(钢管、扣件、套管租金750662.6元、赔偿款201610.6元、螺丝扣件赔偿款4139.8元、装卸车整理费5971.2元、运费600元、检测钢管/扣件费350元);2.彭传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舟公司、李国元、彭传善负担。审理中,龙发服务部变更第1项请求为:金舟公司、李国元支付龙发服务部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欠款共计791632.64元(其中钢管、扣件、套管租金715250.49元,装卸车整理费5972.45元,扣件螺丝赔偿款4140.1元,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105319.6元,运费600元,检测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金舟公司与康福托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福托老院位于××镇××路××号××幢房屋由金舟公司承建。2013年11月27日,金舟公司与彭传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前述四幢房屋分包给彭传善。彭传善为建设需要,将其中架子工程分包给李国元。2014年11月26日,李国元(乙方)与龙发服务部(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康福托老院(龙港镇人民路1555号);乙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套管;乙方必须出具有效证件,并支付押金3万元;钢管每月85元/吨(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天0.008元/只,10-20CM套管每天0.008元/只,30-50CM套管每天0.015元/只,装卸费8元/吨(扣件和套管每吨1000只);所有材料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提货时间、规格、数量提前一周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按时到甲方单位验收提货;乙方租用材料使用完毕后,应按提货时的数量、规格质量退还甲方仓库。为此,原告的投资人薛茂阔在合同甲方栏上签字并加盖龙发服务部印章,被告李国元在合同乙方栏上签字,被告彭传善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国元根据施工需要陆续向龙发服务部租赁钢管和扣件。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29日,李国元共租用钢管88978.9米,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8月4日,李国元共租用扣件57116只,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8月4日,李国元共租用套管4261只。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19日,李国元陆续退还钢管79868.7米、扣件54487只、套管3237只。龙发服务部自认收取包括押金3万元共计4万元款项。根据龙发服务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钢管、扣件、套管进行评估,2020年5月13日,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租赁物(六成新)于2019年4月19日基准日的市场单价为:钢管(直径48mm、壁厚3mm)每吨3000元,套管(长度分别为10cm-40cm、直径均为48mm、壁厚均为3mm)分别为每只1.8元、2.6元、3.4元和4.5元,十字、接头及活动扣件每个均为3.8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发服务部与李国元、彭传善之间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发服务部已按约履行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相关建筑设备的义务,李国元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装卸费义务并赔偿不能退还建筑设备时的损失,彭传善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具体钢管扣件套管租金、装卸费、赔偿款项计算如下:一、关于尚欠建筑设备租金金额问题。龙发服务部提交送货单、退货单及相应清单,该院对其中的出租、退租具体数量、日期、天数,除钢管每天单价外已作确认,但钢管每天每吨单价应以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吨85元价格×12个月÷365天=2.7945元每天计算更为精确,龙发服务部按每月每吨50元价格÷30天计算方式过于简单,该院予以调整,据此计算应付钢管租金为1067641.58元(1082465.16元÷2.8333×2.7945)、应退钢管租金为619592.93元(628195.62元÷2.8333×2.7945)。结合送货单、退货单及相应清单,截至李国元最后一批建筑设备退回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计欠钢管租金为448048.65元(应付钢管租金1067641.58元-已退钢管租金619592.93元)、扣件租金为240865.27元(应付扣件租金510667.09元-已退扣件租金269801.82元)、套管租金为19067.36元(应付套管租金46031.63元-应退套管租金26964.27元),总计租金707981.28元。扣除龙发服务部自认已付4万元,故尚欠租金667981.28元。二、关于装卸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每吨260米、扣件和套管每吨1000只计算,结合送货单、退货单及相应清单,钢管出租为342.2265吨(88978.9米÷260米)、退租为307.1873吨(79868.7米÷260米),扣件出租为57.116吨(57116只÷1000只)、退租为54.486吨(54486只÷1000只),套管出租为4.261吨(4261只÷1000只)、退租为3.237吨(3237只÷1000只),上述总计768.5138吨,装卸费按8元/吨计算为6148.11元,但龙发服务部仅诉请5972.45元,低于应付金额,予以准许。三、关于未退还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未退还钢管为9110.2米(88978.9米-79868.7米),龙发服务部主张按每吨300米换算吨数,不损害承租方利益,应予准许,结合评估单价30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为91102元(9110.2米÷300米/吨×3000元/吨);未退还扣件为2629只(57116只-54487只),按评估单价3.8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9990.2元;未退还套管,其中10cm套管633只(2510只-1877只),按评估单价1.8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1139.4元,20cm套管249只(1110只-861只),按评估单价2.6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647.4元,30cm套管124只(600只-476只),按评估单价3.6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421.6元,40cm套管18只(41只-23只),按评估单价4.5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81元,上述未退还套管赔偿金额计2289.4元。综合上述计算所得,未退还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款金额合计103381.6元。四、关于扣件螺丝赔偿款。龙发服务部主张赔偿金额4140.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五、关于运费及检测费。因租赁合同未作约定,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龙发服务部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彭传善在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也未约定保证范围,故龙发服务部要求其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康福托老院CLMN幢房屋由金舟公司承建,但租赁合同由李国元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金舟公司委托或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龙发服务部要求金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一、李国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发服务部款项777335.33元(其中钢管、扣件、套管租金667981.28元,装卸费5972.45元,未退还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103381.6元);二、彭传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龙发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6元,评估费4000元,由龙发服务部负担143元,李国元、彭传善负担155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二审中各方争议的原审被告李国元、彭传善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李国元与龙发服务部签订,金舟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李国元对外签订合同,故李国元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而彭传善也明确是以个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因此,龙发服务部仅以案涉工程由金舟公司承建,彭传善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愿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为由,主张李国元、彭传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缺乏依据。龙发服务部要求金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虽然龙发服务部认为2018年2月2日退租单据上注明的由金舟公司退回的扣件数量是5296只,不是15296只,但其对一审认定结欠款项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作认定。
综上,上诉人龙发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