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7民初5147号

原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2976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涌***第五幢第四单元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8258379R,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侨贸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官**,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09280237,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232号。

被告:***(曾用名:***)。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曾用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34元,减半收取7767元,由温州市金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晓静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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