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364号
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宣武市场****300。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被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830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合计838075元(以33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装修位于铜山区珠江东路5号的上海自贸区自贸广场A8外墙的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将该工程的框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价格每平方35元,逾期一天按照1000元每天收取。原告按约施工面积4287.85平方,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余欠工程款80075元。直至2020年8月25日拆除,逾期250天。因双方约定管辖在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效,应属于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特诉请贵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是因为建设方没有给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无钱给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自贸区全球商品直销中心(徐州)自贸广场a8外墙工程的脚手架及部分防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三个月,自2019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延期按每天1000元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合同并约定双排脚手架费用按实际所搭设的面积计算,搭设价格为每平方米35元,据实结算,满堂脚手架按美立方19元计算。合同还约定搭设结束后付总款的50%,余款待脚手架拆除完且拆完外架材料清运现场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脚手架实际于2020年8月25日拆除。
2019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共计4287.85平方米,已付70000元,欠80074.75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变更合同第三条为:延期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
因涉案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承诺书、工程量确认单,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对案件事实和工程款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持工程款的数额为830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拆除涉案脚手架时即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4日起计算相关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3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1元,减半收取6090.5元,由被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玄玄
书 记 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