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541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志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541号
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祥路207号D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07245119Y。
法定代表人:王世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0747406773。
诉讼代表人:陈红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懿,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承公司)诉被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被告诉讼代表人陈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057947.1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承包了建设单位为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的上海自贸区全球商品直销中心(徐州)自贸广场A8外墙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90天,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承接项目后,即组建项目部、安排人员入场,并按被告要求与脚手架供应商签订合同、搭建脚手架,准备外墙装修。期间,我公司对外墙清理、处理现场事务。由于被告不提供施工图纸,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直至2020年8月25日脚手架拆除,被告仍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离场。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明确告知其脚手架每日需支出的费用,被告工程管理人员娄涛收悉并签字。期间,脚手架处于搭建状态,直至2020年8月我公司获悉被告实控人李国华被判刑入狱。我公司自进场以来产生工程款2057947.1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前期结算了7万元,我们直接给了脚手架供应商。原告多次申报债权并于2020年12月份提供了债权申报书及工程结算材料,破产管理人告知因施工合同中甲方盖章是上海自贸区全球商品直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合同不是被告签署,所以不予确认。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基于平整工地、拆除外墙、租赁搭建脚手架产生的费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前提,而本案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并不是被告,而是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注册,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31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8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和解协议草案,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转入破产和解程序。
2019年8月19日,原告上海星承公司经他人介绍,由姚才胜代表原告与甲方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签订《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国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与志祥房产开发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自贸区全球商品直销中心(徐州)自贸广场A8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5号,建筑面积为1栋3层商铺月5000平方米,最终以甲方确定的竣工面积为准。2、双方商定的外墙装修施工图纸中包含方案设计,装饰深化设计的工作内容。3、乙方按施工图纸,承包范围、报价清单施工方案等要求,包工、包料、包验收。4、工期为90天,从甲方正式通知开工之日起,到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同通过止,正式施工图纸下发一星期且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计算工程实际工期。5、本工程无预付款,因甲方前期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工程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自贸广场A8沿外墙原遗留土石堆甲方未能清除,经与李国华董事长、娄总现场勘查决定,由我方予以机械清理并以签证交甲方,该结算合计8631.86元。娄涛在该签证单上签名并注明“建议最终价为7840元”。该签证单加盖了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公章。
2019年9月1日,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向原告开具《工程开工审核表》,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已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批准开工。该开工通知加盖了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公章,并有娄涛签名。
原告承接涉案项目后,组建了项目部,安排人员入场,并在涉案项目工地建设活动板房1栋16间。2019年9月10日,原告和徐州葛氏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氏租赁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自贸广场A8外墙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葛氏租赁公司。上述原告与脚手架供应商签订合同后,葛氏租赁公司完成脚手架搭建4287.85平方米,原告着手准备外墙装修。
2019年9月24日,娄涛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签名,该签证单载明自贸广场A8沿北面外墙土石堆影响搭建,经甲方现场勘验决定使用我公司挖机,挖机费用3200元。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载明:自贸广场A8外墙脚手架已搭设完毕,外墙大理石以拆除并清理完成,但装修图纸至今没有收到,因搭设的脚手架期限3个月,逾期则每天支付1000元,若甲方图纸原因导致脚手架不能按时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特此声明。
此后,原告因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成,而申请付款7万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将7万元给付葛氏租赁公司,尚欠租赁费用80074.75元未付。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强调“装修图纸至今没有收到,因甲方图纸原因导致脚手架不能按时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联系单,娄涛于2019年12月17日签收。
2020年8月25日,原告拆除了脚手架,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提供的外墙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应付款2057947.16元,包括脚手架及延期费用、工人误工费、活动板房费用、规费、税金等。
此后,因志祥房产开发公司和解协议未能履行,本院于2020年9月裁定终结破产和解程序,宣告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原告申报债权后未予认可,为此诉讼来院。
2021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和娄涛作了谈话记录,其中娄涛主要陈述:“2019年底前系志祥房产开发公司审计部总经理、工程负责人,原告签订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娄涛作为甲方经手人签订,因志祥房产开发公司公章均在破产管理人处,所以加盖了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上海星承公司搭建、拆除脚手架,拆除原外墙、现场渣土清运”,娄涛还表示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就是志祥房产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债权申报表、装修工程结算汇表、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审核审核单原件,开工联系微信群截图、外墙钢管搭拆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工程联系单以及现场脚手架活动板房照片、原告员工出勤表、工程现场签证单、娄涛询问笔录等,有被告举证的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注册材料、破产裁定、公告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被告是否相应债权、债权数额多少。
本院认为:志祥房产开发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依法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的破产申请,因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和解协议草案,志祥房产开发公司进入破产和解阶段,但由于志祥房产开发公司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于2020年9月裁定终止和解协议履行,并宣告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
本案原告从事涉案脚手架搭建、拆除、现场渣土清运,原外墙拆除等工作,其经签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1831.86元,但其诉请数额为2057947.16元,该数额主要是为外墙装饰所作准备及员工误工费用损失,该费用系发生在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和解阶段。破产和解方案系意图引入投资人继续完成建设项目,以便销售涉案房地产,但对和解阶段投资人产生的相应债务,债权人会议确定由投资人承担,而非由破产企业承担。
原告承接本案外墙装修工程,源于和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签订的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加盖的系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公章,未经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未加盖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而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系于香港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和志祥房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机构无法律意义关联;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不是志祥房产公司代表机构。原告不能突破与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的合同关系直接向志祥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提供了和娄涛的谈话记录,但娄涛陈述的“上海自贸区直销公司就是志祥房产公司”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志祥房产公司享有债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4元减半收取160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