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民东路165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承百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星承百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承百乐公司与***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2019年5月1日,星承百乐公司和***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是劳务协议,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事实上,***自签订《劳务协议书》以来,从未提出过异议,而是选择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并享受每个月的劳务报酬,因此***对该份协议的内容是已知且明确的,对其与星承百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也是认可的。2.星承百乐公司与***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星承百乐公司与***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星承百乐公司虽每月将款项打至***的账户中,但该笔费用系维护***正常生活的生活费,并非是工资。其次,星承百乐公司与***之间也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一审中,***及星承百乐公司均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这些考勤记录仅作证明其到岗之用,如未到岗,公司将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另外,***在工作期间根本不受星承百乐公司的管理,***与星承百乐公司系承包关系,***与星承百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星承百乐公司解除与***的劳务关系时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提前通知义务。2021年3月5日,星承百乐公司向***提供告知函,并在其中声明双方签署的系双务有价合同,现根据协议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星承百乐公司与***的劳务协议已经于2021年3月12日解除,星承百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认定星承百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并判定双倍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对***入职年限的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退一万步说,即便星承百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计算***的工作年限时亦存在错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9月以来一直“就职于”星承百乐公司,且中途无任何中断工龄、离开公司的情形。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并无“工资”记录,在此期间***也并未承包星承百乐公司的项目,且***本人还曾两次离开星承百乐公司,时间均长达数月之久,因此其在星承百乐公司的“工龄”存在中断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星承百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显然属于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因家中有事,曾于2015年10月左右请假至春节后正式上班。2016年春节前星承百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星承百乐公司经常发工资不规律,***的工龄没有中断过。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星承百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2.星承百乐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14,300元;3.确认***与星承百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星承百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
星承百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星承百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200元;2.确认***与星承百乐公司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三、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工资14,300元;四、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星承百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证明***与星承百乐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从星承百乐公司支取了261,890元。2.施工承包合同与施工安全责任书,证明星承百乐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3.受伤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与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是由***自行负责处置。4.2020年6月份员工工资表,证明***的工资高于星承百乐公司的老板,故其每个月11,000元不是工资,而是申领的工程预付款。
针对星承百乐公司提供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为:费用报销单,是工作中采购材料的报销。因***一直在工地上班,施工中需要采购物料,故向星承百乐公司报销费用。星承百乐公司曾要求***找一些工人施工,所以在第二组证据里面两份证据的甲乙双方都有***的签字。甲方这边,***作为星承百乐公司的员工,乙方是***帮助星承百乐公司去找一些工人。第三组证据,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有工人受伤,星承百乐公司要求***去解决,费用也是由星承百乐公司支付的,只是为了公司的声誉以及相关责任的分离。对于最后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等,证明***作为星承百乐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证明***是星承百乐公司的员工。
星承百乐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星承百乐公司并不知晓公司被徐州云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过,更加侧面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与星承百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关系合同,但仅凭此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显然不妥。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从事的是星承百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接受星承百乐公司的管理,遵守星承百乐公司的规章制度。***、星承百乐公司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据此,***、星承百乐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其与星承百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星承百乐公司上诉认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并无“工资”记录,双方在此期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陈述曾在此期间请假等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星承百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星承百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星承百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星承百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陶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如
书 记 员 江慧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